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曾金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曾金柱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相 對 人 呂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 之2房屋(下稱甲屋)所有權人,相對人則為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號11樓之2房屋(下稱乙屋)所有權人,兩造 為上下樓鄰居。自民國112年1月起,甲屋天花板便會滲水,近期狀況越發嚴重,漏水沿牆面流造成天花板油漆剝落、龜裂甚至壁癌,嚴重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下稱系爭漏水)。經相對人於112年5月委請辰東水電工程勘驗,始確認應係乙屋主臥室滲水所致。乙屋主臥浴廁樓板潮濕,含水量過多,已嚴重致使甲屋滲漏水延及整間臥室、粉塵、霉菌、家中潮濕環境而造成不適,無法使用居住,且該滲漏水情形已達1 年以上,嚴重損害聲請人對甲屋之所有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並恐延及天花板上原有電燈、電路管線而有失火漏電危險,情節重大並具有相當急迫性,倘聲請人將乙屋漏水修復後,即可回復甲屋原有使用狀態,兩相權衡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可防免之損失,顯已逾相對人因此可能遭致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此外,倘進入乙屋進行必需之修繕工程,費用估價為新臺幣(下同)51萬元。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為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僱工進入乙屋,按應有施工方式進行修繕漏水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曾約定於112年3月16日偕廠商查驗滲漏水情形,惟聲請人於該日竟突以其配偶身體不適為由,拒絕相對人及廠商進入甲屋查看。相對人不得以乃於112年3月24日向管委會報備後,委請抓漏公司至乙屋2間廁所進行放水測 試3日,然經抓漏公司表示自放水等待3日水位無明顯下降,且測試期間聲請人未反映有滲漏水之情事,而判斷乙屋2間 廁所應無滲漏水現象。嗣後,管委會於112年4月22日召開協調會,雙方議定委由第三方公正單位就乙屋有無漏水、漏水原因及修繕方法為鑑定,管委會有分別於112年4月30日委請廠商冠虹工程公司到場查看,然該公司並未給與任何結論;於112年5月12日、6月13日委請辰東工程行到場查看,然該 公司亦無任何結論。而本件聲請人請求之原因部分,僅有釋明甲屋有滲漏水現象,然而,房屋滲漏水原因多端,可能係房屋外在原因導致雨水滲漏,亦或房屋內在原因導致如水管破裂或防水層失效滲漏。再者,一般社區大樓之水管分為公管及私管,縱使係水管破裂情形,依破裂水管不同,責任歸屬及修繕方式亦不相同。甲屋雖有滲漏水現象,然系爭漏水原因及修繕方法,未經第三方公正單位或滲漏水修繕之專業人員鑑定查驗確定,即率指系爭漏水係肇因於乙屋,應由相對人負責,或經由乙屋始能修繕,況該等爭執之法律關係亦恐涉及是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修繕,而顯非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所得確定。準此,聲請人主張係滲水係肇因於乙屋一節,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已為釋明。本件既於上開各期日偕同廠商查看而均未果,可見甲屋應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且本案訴訟尚未開始,亦未經法院送請鑑定之前,不宜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再自聲請人主張112年1月即有滲漏水情事,卻拖延至113年6月11日始行提出本件聲請,據此亦難認有何急迫情事。因此,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請依法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乙屋浴廁漏水至甲屋,經多次協調委請相對人修繕無果,而甲屋之漏水情形有電線走火之危險等節,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天花板滲漏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抓漏技師至甲屋進行量測之現場照片、甲屋天花板內之電線產生鏽蝕之影片及照片、漏電現況檢測報告、甲乙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佐。是兩造對於甲屋滲漏水之修繕責任一情顯有爭執,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且此項爭執得以本案訴訟而確定。 ㈡惟關於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及必要性,審酌大樓漏水原因有多種可能,而聲請人所提出上開事證,雖可認甲屋有滲漏水情形,但並無從認滲漏水原因相當可能係源自乙屋之瑕疵,是此部分事證均無從作為釋明系爭漏水原因係肇因乙屋之事證。再參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漏水自112年1月間已發生迄今,越發嚴重,期間相對人曾於112年5月間委請辰東水電工程現場勘驗,確認係乙屋之主臥室滲水所致,聲請人更自行委請其他第三人進入甲屋進行檢測等節。然而,聲請人始終未能提出可相當證明系爭漏水係源自乙屋瑕疵、乙屋應修繕之範圍等事證,卻請求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僱工進入乙屋,按應有施工方式進行修繕漏水,聲請人請求之內容是否可防止其所主張之漏水損害,仍屬不明,自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再者,縱使系爭漏水確係乙屋之瑕疵所致,惟審酌聲請人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均涉及兩造對各自所有房屋之所有權及居住安寧法益衝突。聲請人雖提出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檢測人員蘇光泓漏電現況檢測報告,說明系爭漏水即有可能造成失火漏電危險,危及生命安全,但聲請人似仍可避免開啟主臥室等相關漏水領域之電器設備,以免引發該等風險,並將因此所造成生活不便利以本案訴訟對相對人為損害賠償請求。而聲請人復未舉證說明於此情下仍有危及其等人身安危之虞,據此亦難認有急迫之危險或不可回復之損害存在。 ㈢綜上,聲請人雖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惟並未就定暫時處分狀態之原因及必要性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