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3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御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陳怡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致庭 相 對 人 御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馨 居高雄市○○區○○里0鄰○○○路0號0樓之00 相 對 人 王禹智 相 對 人 邱美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御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御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御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御珠公 司)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邀同相對人王禹智及邱美鑾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其借款二筆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依定額本金按月攤還本息,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御珠公司就系爭借款自112年10月19日起即違約未按期清償本息,按約已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981,768元及相關利息、違 約金。又原告迭經發函催告相對人催繳,均無具體回應,去電亦皆未接聽,且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接獲財團法人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來函,方知御珠公司於其他同業之借款已有未能依約分期償還之情形,顯見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恐有進行脫產之虞以圖逃避系爭借款債務,聲請人之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確保將來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請求准予聲請人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981,76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 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御珠公司積欠借款金額2,035,84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相對人王禹智、邱美鑾為相對人御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在卷可憑,就其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迄未還款,相對人御珠公司借款金額高達3,981,768元,且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 函文,御珠公司業經其他同業通知未能按期攤還借款,足見御珠公司財務狀況已有異常,還款能力惡化,恐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而已無法正常清償債務,是以,聲請人主張御珠公司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無據。本件聲請人就御珠公司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非全無釋明,加以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審酌其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茲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御珠公司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人就相對人王禹智、邱美鑾部分之假扣押原因,僅陳述如上,然依其所提出之前述證據資料,至多僅能釋明王禹智、邱美鑾有不履行其債務之情形,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等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或有何出脫財產及逃匿等情事,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以補正此部分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禹智、邱美鑾之財產為假扣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