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締幫建設有限公司、黃千瑜、芃源營造有限公司、林宏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締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瑜 相 對 人 芃源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宏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與相對人芃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芃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委託芃源公司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住宅,並約定於113 年1月29日開工,113年7月29日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 聲請人已依約於113年2月7日將30﹪預付款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匯至芃源公司之帳戶,但芃源公司僅於113年4月1日開工施作鐵圍籬,同年5月21日竟向聲請人表示:配合的水電 師傅未申辦臨時水電,所以沒辦法開挖等語,聲請人為此自行申辦臨時水電,並於同年6月1日提醒芃源公司應在工地張貼警示標誌,芃源公司雖回應會請師傅去裝,並於113年6月24日告知將於同年月26日開挖,但實則現場警示標示、警示燈、開挖公告等工安設施均未設置,亦未設置臨時廁所,因芃源公司顯然無法在113年7月29日如期完工,聲請人因而向芃源公司要求違約賠償,或解除契約,已支付之工程款扣除已施工之金額返還聲請人,芃源公司承諾會把解約書及讓渡書傳給聲請人,然直至113年8月6日都未傳送,且113年7月28日凱米颱風來襲後,鐵圍籬有2/3倒塌,1/3半傾斜,危害 當地居民出入,當地居民及聲請人聯絡芃源公司出面處理,芃源公司聲稱會請師傅來處理,結果均未處理,導致聲請人後來自行僱工拆除鐵圍籬。芃源公司及其負責人即相對人林宏羽自113年7月1日以來聯絡無著且未還錢,聲請人已對芃 源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工程款或給付違約金155萬元,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補字第914號繫屬中,又相對人即芃源公司負責人林宏羽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聲請人擔心相對人無錢可還、捲款而逃,為避免相對人脫產,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至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請求、原因間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㈠對芃源公司聲請部分: 聲請人主張與芃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芃源公司新建住宅,工程總價550萬元,聲請人已支付預付款165萬元,但芃源公司未依約施工,顯然無法如期完工,聲請人要求解除契約,芃源公司已同意,並承諾傳送解約書、放棄本工程施作契約予聲請人,但迄未傳送及返還工程款,聲請人已對芃源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工程款155萬元等原因事實,業提出 工程合約書、施工圖、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黃千瑜與林宏羽之LINE對話、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屏東縣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屏東縣政府施工管理登錄等件為憑,則聲請人主張對芃源公司有155萬元之假扣 押請求,已有釋明。惟假扣押原因方面,聲請人僅主觀臆測芃源公司已捲款潛逃、將於訴訟期間脫產,並未提出任何使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以釋明芃源公司已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或有隱匿財產、積極處分財產之情形,相對人未依約施工、未出面處理鐵皮圍籬、未返還工程款,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不能據此即謂其已捲款潛逃,或有脫產致日後不能、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復未釋明芃源公司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難以清償債務,故聲請人對芃源公司假扣押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芃源公司之假扣押聲請自不應准許。 ㈡對林宏羽聲請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林宏羽為芃源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之規定,應與芃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據此對林宏羽聲請假扣押,惟聲請人並未釋明林宏羽對芃源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尚難認其對林宏羽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且聲請人僅主觀臆測林宏羽已捲款潛逃、將於訴訟期間脫產,未釋明林宏羽已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積極脫產,或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故聲請人亦未釋明對林宏羽假扣押之原因,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林宏羽之假扣押聲請亦不應准許。 ㈢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