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倪宗亨、黃鉌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倪宗亨 相 對 人 黃鉌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聲請人為外科醫師,自民國108年間起獨資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之詠美時尚診所(下稱詠美診所)並擔任負責醫師,又於109年底至000年0月間,出資設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 、2樓之湞媄診所,並委請第三人王姿允醫師掛名負責醫師 。聲請人自000年0月間起,委請相對人擔任詠美診所、湞媄診所之執行長,為聲請人管理兩間診所之人事、行政、稅務,相對人則可在詠美診所、湞媄診所之同址分別經營「永澄企業社」、「泓璟企業社」,向診所消費者販售醫美或減重相關產品,並獲取「永澄企業社」、「泓璟企業社」之營收全部並負擔稅捐。聲請人基於夫妻間信賴關係,從未對相對人查帳,僅由相對人單方面交付兩間診所之營收款予聲請人。兩造自110年4月1日起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25樓房 屋居住(下稱系爭租屋處),聲請人並購買保險箱1只(發 億金庫出售、品牌:SUPER、機種:ES、型號100,下稱系爭保險箱)放置系爭租屋處,用以存放相對人交付之兩間診所營收款。嗣於000年0月間,相對人以「泓璟企業社」營收過高為由,另以其胞姐黃昭菁名義,設立「臺南泓璟企業社」,藉此分攤「泓璟企業社」營收,聲請人雖同意之,但已對相對人經營之「泓璟企業社」竟有高收入,及相對人接近瘋狂購買昂貴奢侈品之行為起疑,遂要求了解自110年1月起兩間診所之帳務,相對人表面上同意整理帳務、與聲請人會帳,但從112年4月至10月底均未提出,且聲請人要求查帳後,相對人即藉口發現聲請人外遇,對聲請人施以精神虐待,112年12月5日又在系爭租屋處咆哮、指責聲請人,並徒手執衣架攻擊聲請人成傷,聲請人擔心與相對人衝突將致緩刑被撤銷,因而逃離系爭租屋處而分居至今。惟系爭保險箱內保守估計有2000萬元以上現金,聲請人逃離系爭租屋處後,向相對人索討系爭保險箱遭拒,又相對人自111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收取詠美診所每月營收現金高達新臺幣(下同)3536萬8571元,至今拒不交代去向,聲請人擬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保險箱,另依民法第541條,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3000萬元。惟聲請 人近日得知相對人將與出租人終止租賃契約,並於113年2月初交屋,相對人遷移他處前,必會將系爭保險箱帶走,系爭保險箱內存放現金,若遭相對人以破壞方式取得其中現金,或將系爭保險箱遷移他處,或將來本案訴訟否認該保險箱或箱內現金存在,將有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之可能,非僅使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更會陷於完全無法主張權利之窘境。尤其近日相對人另有藏匿湞媄診所應收現金、拋售奢侈品變現而脫產之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願供擔保聲請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准聲請人先取回置於系爭租屋處之系爭保險箱,或禁止相對人開啟、搬移或破壞系爭保險箱之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三、聲請人主張其購買系爭保險箱放置系爭租屋處,固提出購買系爭保險箱之訂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惟就系爭保險箱內存放至少2000萬元現金,及系爭保險箱現由相對人無權占有中,聲請人向相對人索討遭拒等事實,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之,聲請人既自稱系爭租屋處為兩造之共同住所,聲請人亦無遭相對人更換門鎖或阻止進入系爭租屋處拿取個人物品之情形,自難認相對人有無權占有或侵奪系爭保險箱之情形,故聲請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返還系爭保險箱之假處分請求,難認已有釋明。 又聲請人雖以欲保全將來返還系爭保險箱之強制執行為由,聲請假處分,但依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開啟、破壞系爭保險箱,及聲請人自陳於離家前,尚以三秒膠填充保險箱鑰匙孔破壞,使之無法以正常方式開啟(見本院卷第175頁), 可知聲請人真正欲保全者,乃系爭保險箱內存放之現金,而非系爭保險箱箱體本身,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目的既不在於將來取回系爭保險箱箱體本身,自難認有何防止系爭保險箱之箱體現狀變更、避免將來不能或甚難執行取回箱體之假處分原因,是聲請人對假處分之原因亦未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未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假處分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