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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4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呂佩珊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劉致庭
相對人
王禹智

邱美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御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御珠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邀同相對人王禹智及邱美鑾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其借款二筆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依定額本金按月攤還本息,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御珠公司就系爭借款自112年10月19日起即違約未按期清償本息,按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981,76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又原告迭經發函催討,均無具體回應,去電亦皆未接聽,且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接獲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來函,方知御珠公司於其他同業之借款已有未能依約分期償還之情形,且依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相對人王禹智及邱美鑾於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戶帳款金額,皆有逾期繳款並動用循環信用之紀錄,另查相對人邱美鑾於112年11月29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路0號之房地以112年10月24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他人,顯見相對人二人均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有脫產之情事,聲請人之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確保將來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請求准予聲請人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981,76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御珠公司積欠借款金額3,981,7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相對人王禹智、邱美鑾為御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因御珠公司逾期未清償債務,而對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王禹智、邱美鑾為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王禹智、邱美鑾應負之債務金額為3,981,7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金額非微,且渠等於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戶帳款均有逾期繳款、動用循環信用之紀錄,此有聯徵資料在卷可稽,另其中相對人邱美鑾前更於112年11月29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路0號之房屋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禹智、邱美鑾之資力不足清償債權,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無據。加以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審酌其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爰審酌假扣押之請求金額,並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茲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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