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大運通運有限公司、謝碧玉、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侯博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大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玉 相 對 人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博義(法人董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承攬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就111年4月1 日至12月31日止,自高雄港載運水泥熟料至相對人公司阿蓮廠之運輸作業重新詢價招標,與聲請人旗下之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議價,並承諾嗣後聲請人均得以最低報價優先承攬該項運輸工程。嗣111年度將屆滿,相對人再度詢價,並以最 低價予聲請人接續承攬。後於112年間,相對人之經理莊英 彬再就113年度運輸作業向聲請人詢價,聲請人於112年1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為第一次報價:油價24.01元至27元時 ,運費170元,怪手13元,合計183元;油價27.1元至30元時,運費175元,怪手13元,合計188元,此為本次招標最低之報價,係從高雄港洲際碼頭直達相對人公司阿蓮廠之價格,惟報價書已註明因路途遙遠,如要求速度快應改用二次搬運,先運至相對人之小港廠,再自小港廠運至阿蓮廠。嗣莊英彬及高雄碼頭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高碼公司)董事長王肇慶多次來電,致聲請人誤以為相對人同意採二次搬運方式,並願支付額外之廠房費用,因而於112年12月2日向王肇慶第二次報價:油價24.01元至27元時,運費187元,怪手13元,合計200元;油價27.1元至30元時,運費192元,怪手13元,合計205元。之後聲請人自覺第二次報價太高,遂於112年12月15日向王肇慶表示撤銷第二次報價,相對人公司承辦人洪先生卻來電詢問撤銷原因,並希望不要撤銷,復於112年12月19日再次來電議價,但不願吐露最低價之廠商及金額,亦未 說明採一次或二次搬運方式,只要求聲請人立即決定是否降價10元,聲請人無任何資訊且以為採二次搬運方式,遂於112年12月20日向洪先生為第三次報價:油價24.01元至27元時,運費175元,怪手13元,合計188元;油價27.1元至30元時,運費180元,怪手13元,合計193元,因此成功議價。惟113年1月1日之113年度第一航次運輸作業,相對人並未通知聲請人,反通知另一家報價較高之廠商(下稱現承攬廠商),已違反最低價優先承攬精神。相對人固得自行決定運輸工程由何人承攬,但其為上市公司,須顧及大眾投資利益,當以最低價得標為原則。且相對人歷年公開詢價招標,均由報價最低之廠商得標,則依習慣,相對人應當選擇報價最低之廠商承攬。聲請人於113年1月1日始知現承攬廠商是以一次搬 運方式承攬,則聲請人第一次報價已是最低報價,且聲請人第三次報價之價格,尚低於現承攬廠商之報價,為此提起確認與相對人承攬關係存在之訴(案號: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5號),復為保全利益遭重大損害及有急迫性,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 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將113年度自 高雄港載運水泥熟料之運輸工程暫時先交由原告承攬。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報價之對象為第三人高碼公司,聲請人所述王肇慶、莊英彬分別為高碼公司之董事長、員工,兩造間自無承攬關係存在。縱認聲請人報價之對象為相對人,聲請人提出之報價單僅為要約,相對人並未就其要約為承諾,故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關係。又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1條習 慣之餘地,相對人亦無以最低價選擇承攬廠商之習慣,聲請人主張之爭執法律關係及提起之本案訴訟顯無理由,且聲請人未就其聲請有防免重大損害之必要性或急迫危險為釋明,其聲請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聲請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裁定,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325 號民事裁定)。 四、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相對人與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之111年度報價書、相對人與聲請人之112年度報價書、聲請人113年度第一、二、三次報價書、起訴狀等件為證,固 堪認其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有所釋明。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方面,聲請人僅泛稱為保全利益遭重大損害及有急迫性而提出聲請,並未具體說明若不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將有何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情形發生、有何防止發生之必要,更未提出任何使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故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其聲請自不應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