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3號
- 聲請人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美玲
- 代理人
- 楊世平
- 相對人
- 統帥土木包工業
- 相對人
- 相對人兼
- 法定代理人
- 林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統帥木土包工業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邀同相對人林宏達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期限5年,詎相對人自112年8月31日起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迄今尚欠本金52萬96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雙方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嗣經聲請人以催告書催討後,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且聲請人親至相對人營業處所均不見蹤影,相對人恐有移往遠方或逃避債務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8年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20萬元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已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書、郵政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院卷第3-13頁),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雖有未依約繳納前開借款本息,及經催告書通知還款,該催告書因招領逾期退回之情;又聲請人就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亦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通知信保視同到期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且提起請求清償債務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8號);因此依前開證據,僅可認定相對人確已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尚難僅憑此即遽認相對人即有移往遠方或逃避債務之情;況聲請人未提供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命供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是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