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美玲、楊世平、統帥土木包工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楊世平 相 對 人 統帥土木包工業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林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統帥木土包工業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邀同相對人林宏達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期限5年,詎相對人自112年8月31日起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迄今尚欠本金52萬96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雙方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嗣經聲請人以催告書催討後,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且聲請人親至相對人營業處所均不見蹤影,相對人恐有移往遠方或逃避債務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8年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20萬元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 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已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書、郵政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院卷第3-13頁),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雖有未依約繳納前開借款本息,及經催告書通知還款,該催告書因招領逾期退回之情;又聲請人就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亦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通知信保視同到期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且提起請求清償債務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88號);因此依前開證據,僅可認定相對人確已有債務 不履行之行為,尚難僅憑此即遽認相對人即有移往遠方或逃避債務之情;況聲請人未提供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命供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是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