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美玲、張姵萱即賀雅企業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相 對 人 張姵萱即賀雅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4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分54萬、6萬元等二筆,下稱系爭借款), 並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須按月繳納本息(寬限期1年),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字112年9月12日起出現遲延,經聲請人致電催繳,經相對人允諾還款後,仍未接聽且未繳款,並經聲請人寄發催告書予相對人,雖經相對人簽收然未獲清償,且系爭借款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高雄市政府青年創業貸款為信用保證,相對人未提供其他擔保品抵押,足證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如未予保全而任其自由處分,債權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確保將來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65,24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 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金額565,242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在卷可憑,就其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迄未還款,且觀相對人每月攤還金額為7千餘元,並非甚鉅,足見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 還款能力惡化而已無法正常清償債務,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無據。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非全無釋明,加以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審酌其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茲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九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