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曾金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曾金柱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相 對 人 呂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 之2所有權人,相對人則為樓上即11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民國112年1月起聲請人房屋天花板便會滲水,推測為系爭房屋漏水所致,近期狀況越發嚴重,漏水沿牆面流造成天花板油漆剝落、龜裂甚至壁癌,嚴重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相對人則多次藉故拖延至112年5月方委請辰東水電工程勘驗,而確認應係系爭房屋主臥室滲水所致,系爭房屋主臥浴廁樓板潮濕,含水量過多,已嚴重致使聲請人房屋滲漏水延及整間臥室、粉塵、霉菌、家中潮濕環境而造成不適,無法使用居住,且該滲漏水情形已達1年以上,嚴重 損害聲請人房屋所有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並恐延及天花板上原有電燈、電路管線而有失火漏電危險,情節重大並具有相當急迫性,倘聲請人將系爭房屋漏水修復後,即可回復聲請人房屋原有使用狀態,兩相權衡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可防免之損失,顯已逾相對人因此可能遭致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聲請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僱工進入系爭房屋,按應有施工方式進行修繕漏水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112年3月14日、15間受管委會告知聲請人有反應滲漏水事情,旋與聲請人聯繫於3月16日與廠商 查驗滲漏水情形,然當日聲請人突以配偶身體不適為由,拒絕相對人及廠商進入其房屋查看。相對人乃於同月24日向管委會報備後委請抓漏公司至系爭房屋2間廁所放水測試3日(即24日至26日),抓漏公司表示等待3日後水位無明顯下降 ,且測試期間聲請人未反應有滲漏水之情事,因而判斷系爭房屋廁所應無滲漏水現象。嗣後由管委會於4月22日召開協 調會,委由第三方公正單位就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漏水原因及修繕方法等節鑑定,管委會分別於4月30日請冠虹工程公 司到場查看,然冠虹公司未給予任何結論,5月12日、6月13日委請辰東工程行到場查看,亦無任何結論。而本件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原因,即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因房屋漏水原因多端,責任歸屬及修繕方法亦不相同,聲請人房屋之滲漏水狀況,未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或查驗確定,聲請人甚至全未提出載有修繕方式之估價單或鑑定報告,即率指該等滲漏水係肇因於系爭房屋,顯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已有釋明,在此情形,若令聲請人預先修繕,將來進行本案訴訟送請專業單位鑑定時,未必採納該等修繕方式,或因房屋現況已破壞而無從鑑定,恐導致本案訴訟難以進行之不利結果,況民事一審審理程序期限為1年4月,審理期間即會送鑑定,該等案件通常自起訴至鑑定完成,僅需數月,再以聲請人主張112年1月即有滲漏水,卻拖延至113年1月11始提起本件聲請以觀,難認有何無法等待數月之急迫性,至於聲請人空言主張霉菌粉塵並有導致失火風險等,亦未提出相關檢測結果或依據,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浴廁漏水至其房屋,經多次協調委請相對人修繕無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天花板滲漏水照片、相對人迄112年12月仍藉故拖延之對話 紀錄及存證信函為佐,相對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堪認兩造間確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即相對人就聲請人房屋之滲漏水現象應否負修繕之責),聲請人就此部分,已為釋明。惟就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部分,聲請人未具體敘明有關應修繕之範圍及方法,僅泛稱按「應有施工方式」進行修繕漏水,甚至有關其所主張經辰東水電行現場勘驗確認應係系爭房屋主臥室滲水所致,惟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辰東水電行到場勘驗情形及結果之證據資料,聲請人所提出之影片,僅可見師傅檢視聲請人房屋時,曾稱「這算嚴重了、連這個電盒都有水漬了、這不處理很危險」,詢問相對人在不在可否上樓勘驗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上開影片僅得以確認聲請人房屋確有滲漏水情形待修繕,及師傅表明欲上樓察看,均無經察看後確認滲漏水原因即為系爭房屋浴廁之情形,實仍無從作為釋明漏水原因,確係肇因於系爭房屋之事證。又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影片,雖可見有滴漏水情形,進而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確有應辦理修繕之情事,然在無任何廠商所提出初步之估價單或專業單位評估意見,確認漏水之原因係來自於相對人房屋之具體位置,及應修繕之範圍與方法前,貿然准許聲請人僱工進入相對人房屋進行修繕,將使相對人房屋進行範圍與方法不明之破壞與滋擾,恐徒增更多爭議,而未利於日後本案訴訟證據調查之進行。是綜合上情,聲請人所提事證,尚難認已有對其產生重大急迫之危害,需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始能保護其財產或人格權之安全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