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等54筆土地都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等54筆土地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周重曉 相 對 人 鴻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益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案號: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9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為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19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3月14日送達異議人(送達證書見司裁全卷第97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理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固主張其於111年1月10日與異議人簽署都市更新事業全案統籌辦理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而受異議人委任辦理都市更新規劃業務,並依約代異議人墊付颱風圍籬倒塌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及異議人第6次會員大會之雜項支出21萬4,478元(上開兩筆款項,下合稱系爭代墊款),惟系爭委任契約之締結未經異議人會員大會授權,契約應屬無效;況本件都市更新尚未進入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程序,依同條項規定契約尚未發生效力。再者,系爭代墊款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1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9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等規定,應由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非相對人於都更初期得擅向異議人請求。此外,在都市更新法制運作下,異議人之財產皆須受全體會員大會及高雄市政府之監督,相對人指稱異議人所負之大量債務,亦須待日後都更完成,經高雄市政府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後,由各權利人分攤之,非異議人現對第三人所負之債務,是異議人既無脫產之可能,現復未對任何第三人負有債務,當無假扣押之必要性,原裁定遽裁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依系爭委任契約為異議人支付系爭代墊款,得依同契約第3條第4項規定請求返還等情,已提出系爭委任契約、濱商城圍籬修繕付款指示單、支出收據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5-25頁、第31-34頁、第37-57頁),堪認其就 請求之原因業已釋明。異議人雖質疑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並抗辯系爭代墊款依法規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等規定,應由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相對人不得於都更初期逕向異議人請求云云,然相對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故相對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異議人前揭所辯,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係主張:異議人經相對人113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以原裁定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僅扣得異議人唯一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鼓岩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內存款4萬1,630元,可見異議人已陷於無資 力狀態,日後恐難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狀等件為證(見司裁全卷第27-29頁、第59-61頁;全事聲卷第96頁)。本院審酌異議人目前主要之財產即為會員繳納之會費,舉凡會務運作、實施都市更新委辦費用均由會費支出,此參異議人第一屆第14次理事會議議事錄之內容「...會費收支報告:1.章程有規定每年每戶繳納5000 元的會費...2.繳納會費的用途,根據章程,包含會務的運 作、實施都市更新之相關委辦費用,與其他經會員大會同意之用途等」即明(見司裁全卷第63頁)。而現金提領容易,流動性極大,異議人財產狀況之變動可能性高,且斟酌異議人現存既有財產為4萬1,630元,可見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堪認相對人就其對異議人之系爭代墊款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事實,已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至異議人另辯稱:在都市更新法制運作下,異議人之財產皆須受全體會員大會及高雄市政府之監督,無脫產之可能云云,惟異議人有未經會員大會決議,擅與廠商締約之爭議,經異議人內部成員組成之仁愛河濱商城自辦都更自救會(下稱系爭自救會)發函要求召集臨時會議補正,有系爭自救會112年9月26日函文在卷可憑(見司裁全卷第69頁),是異議人僅以其受會員大會、高雄市政府之監督,逕謂其無脫產之可能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雖尚有不足,然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此部分,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審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數額及債務人因假扣押可能受損害之程度,裁量酌定相對人以7萬5,000元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就異議人之財產於21萬4,47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