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巴巴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子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巴巴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恬 訴訟代理人 辛耀程 黃學庸 相 對 人 珊嘉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杉玄 相 對 人 蘇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7月22日送達異議人(原審卷第135頁),異議人於同年8月1日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在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11年1月25日與相對人成立現金增資認購契約,約定由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79,407,270元之代價,認購相對人珊嘉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珊嘉杉開發公司)所發行之現金增資股份5,293,818股(下稱系 爭股份),相對人蘇惠珍並承諾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 下列事項其中之一,如未完成,相對人則於113年1月5日前 以相同價格買回系爭股份:①捷安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新公司)股票應公開發行買賣,屆時異議人得將系爭股份等值換為捷安新公司之股份;②相對人珊嘉杉開發公司上興櫃買賣(下稱系爭契約)。詎上開事項屆期均未完成,相對人復未買回系爭股份,異議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買回系爭股份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相對人珊嘉杉開發公司⑴於110 年12月15日以228,080,000元之代價,向安捷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捷公司)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 土地及其上建物,卻於取得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並塗銷其上抵押權或限制登記前即給付全部價金;再⑵於108年8月25日將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移轉予第三人; 另⑶於112年10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辦理分割減資,系爭股 份因而換發為相對人珊嘉杉開發公司2,095,419股、榮亮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3,198,399股,致異議人權益受損;末⑷於11 3年6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將相對人珊嘉杉開發公司與珊嘉杉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使相對人珊嘉杉開發公司成為珊嘉杉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之子公司,致異議人權益受損。從而,異議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就請求原因部分,業已提出現金增資認購契約書(原審卷第21至22頁)、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3至24、27至30頁)為證,足認已為釋明。然異議人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就相對人蘇惠珍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釋明,而就相對人珊嘉杉開發公司部分: ㈠前揭⑴即相對人珊嘉杉開發公司提前給付安捷公司買賣價金部 分: 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珊嘉杉開發公司提前給付安捷公司買賣價金云云。然查,相對人珊嘉杉開發公司係於110年12月15日即系爭契約成立「前」向安捷公司購買不動產,則異議 人將相對人珊嘉杉開發公司後續給付買賣價金即清償其債務之行為,逕認係屬逃避系爭契約所為之脫產,已嫌速斷。況相對人珊嘉杉開發公司已對安捷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暨給付違約金,此有存證信函(原審卷第31至34頁)附卷可稽,並由本院以113年重訴字第111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受理中,尚與隱匿財產等行為有間,自難遽論異議人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何釋明。 ㈡前揭⑵即相對人珊嘉杉開發公司將其名下土地移轉予第三人部 分: 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珊嘉杉開發公司將其名下土地移轉予第三人云云。惟查,該等土地早於108年11月4日即系爭契約成立「前」因法人分割而由旭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望公司)取得所有權,此有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第36至103頁)在卷足憑,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事後將其名下土地移 轉予第三人云云,自非足採。至異議人固另主張:相對人珊嘉杉開發公司與旭望公司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且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故相對人珊嘉杉開發公司對旭望公司有控制權云云(異議狀第2頁)。惟相對人珊嘉杉開發公司之董事為鄒杉玄(董事 長,代表毅嵐股份有限公司)、林進崑、鄒飛逯(代表毅嵐股份有限公司),旭望公司之董事則為朱方玉(董事長,代表和創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佩玲(代表依凡順投資有限公司)、鄒飛洋(代表依凡順投資有限公司)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全事聲字卷參照)存卷可查,顯見二公司之董事各有不同,異議人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釋明,自難遽論相對人珊嘉杉開發公司對旭望公司有控制權,並得將旭望公司之行為視同相對人珊嘉杉開發公司之行為。 ㈢前揭⑶、⑷即相對人珊嘉杉開發公司召開股東會辦理分割減資 、股份轉換部分: 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珊嘉杉開發公司辦理分割減資、股份轉換,致異議人權益受損云云。然查,相對人珊嘉杉開發公司辦理分割減資,係經該公司112年10月18日股東臨時會決 議通過,此有該公司聲明書、股權證明暨換發股票通知書(原審卷第25頁)存卷可查,異議人亦未主張該決議之程序或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自難僅以異議人權益受損為由,遽論該分割減資即屬逃避系爭契約所為之脫產。至相對人珊嘉杉開發公司辦理股份轉換部分,異議人僅提出該公司113年6月28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議事手冊(原審卷第105至114頁)為證,其上並未記載該次股東常會之決議內容,則該次股東常會是否如期舉行?有無決議通過關於股份轉換之議案?均非無疑。況異議人亦未主張該決議之程序或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異議人權益受損為由,遽論該股份轉換即屬逃避系爭契約所為之脫產。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尚未清償債務乙節,僅係請求原因之釋明,而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異議人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有何顯著減少、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等情事,實難遽論其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自不得以供擔保代之,而應逕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