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王順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王順生 代 理 人 吳信霈律師 蔡知庭律師 莊庭華律師 相 對 人 益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號 ),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長照2.0接送司機 。詎相對人以伊屢次未請假不履行排班接送就醫客戶,經多次勸勉無法改過為由,於112年11月15日以相對人公司公告 開除伊(下稱甲終止)。然伊未於111年11月8日、112年6月26日遲到或曠職,且伊實際違規情形,也非於短時間內連續發生,縱接送遲延長照就醫客戶,亦不會造成客戶嚴重危害或生命危險,故伊所為未達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程度,甲終止違反懲戒相當性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生終止效力。 ㈡伊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 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相對人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繼續僱用伊並無重大困難,伊受違法解僱起,已逾8個月未能就業而無法獲得工資,其 工作權及生存權皆受到嚴重危害,故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聲明:相對人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伊,並按月給付伊32,573元。 二、答辯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多次無故遲到、曠職遭乘客投訴,且聲請人於112年7月6日闖紅燈被舉發,已違反雙方勞動契 約第6條第9款,聲請人上開行為將使伊承受違反伊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所簽訂交通接送獎助計畫契約之風險,致伊被衛生局暫停照會對象3個月,情節重大,故伊 拒絕繼續僱用聲請人等語置辯。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起訴時原主張:相對人為甲終止後,聲請人於112年12月29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下 稱系爭調解)時,相對人又以聲請人違反勞動契約第6 條第10款達情節重大,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下稱乙終止)。惟甲、乙終止皆屬違法解僱,且相對人未按期給付聲請人112 年11月16日至112 年12月29日之正常工作工時薪資,故聲請人於系爭調解時,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已寓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終止勞動契約(下稱丙終止)之意,故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年終獎金損失、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起訴狀在卷可查(本案訴訟卷第7頁至第15頁)。 ㈡聲請人本人與聲請人前訴訟代理人(下稱前訴代)於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至庭,前訴代當庭就上開主張,仍為相同意旨之陳述,聲請人本人當庭亦無及時撤銷或更正,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本案訴訟卷第119頁至第124頁)。 ㈢前訴代終止訴訟之委任後(本案訴訟卷第229頁至第236頁),聲請人雖於113年8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相對人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前給付32,573元,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餘與本件保全處分無關之聲明不予記載,本案訴訟卷第237頁至第244頁),並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16日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後雖曾於112年1月12日簽立定期勞動契約(起迄時間係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然雙方並無締結「新」定期勞動契約之意,仍欲維持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等語;丙終止係前訴代誤解雙方法律關係,故欲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定期勞動契約」,惟因定期勞動契約不存在,故丙終止不具法律上效力等內容(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㈣惟依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於112年並無與相對人成立「新」 定期勞動契約之意,兩造間僅存在不定期勞動契約,則聲請人於系爭調解時,就其主觀認知自始「不」存在之「定期勞動契約」,要如何為終止,已生疑竇。且如兩造間僅存在不定期勞動契約,聲請人所為之丙終止屬合法有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亦已自丙終止時起向後歸於消滅,難認仍有僱傭關係存在。聲請人未能釋明丙終止之意思表示,有何其他無效、已合法撤銷或欠缺生效之情事,則依聲請人目前主張之事實,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部分難認有勝訴之望,則其聲請本院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有所未符,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