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余國榮、瑪雅彩繪文創有限公司、王劭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余國榮 相 對 人 瑪雅彩繪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劭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受僱於相對人,約定工作時間為下午4時至12時,下午7時至8時為用餐休息 時間,並以LINE 打卡作為上下班依據,以日計薪,每日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嗣相對人於112年10月24日以LINE通知聲請人因晚班狀況太差要減少人數及聲請人有「工作散漫、失誤率、工作時間中途消失、未回報提早離開」等缺失,又稱造成早班、晚班其他人員不滿等為由,未給予聲請人說明或改進之機會,逕行將聲請人解僱;相對人不當解僱聲請人,且未依法為聲請人加保勞保、就業保險及健保,已違反勞動法令,聲請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加班費750元,又因相對人未替聲請人投保就業保險,致聲 請人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264,600元,聲請人已起 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加班費750元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264,600元,共計265,350元,然聲請人因訴訟之進行而無法 另覓穩定收入之職業,只能靠打零工為生,名下亦無財產及存款可支應生活開銷,尚須撫養年邁母親,致有生計上重大困難,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且對相對人而言,為本案暫時狀態之給付並未有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4、勞動事件法第48條規定,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應暫時給付聲請人265,350 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既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應承擔薪資中斷及無法工作而致生計上急迫之風險;又聲請人請求265,350元之法律定性為損害賠償 ,非屬勞動事件法第48條規定之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自無勞動事件法第48條之適用;且聲請人並未釋明何以迄今無法工作及無資力而致生計上急迫之危險,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 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 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違反勞動法令,經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已向本院提起給付加班費及損害賠償等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勞簡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民事卷宗(下稱本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兩造間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當解僱聲請人,亦未給付加班費,又因相對人未依法為聲請人投保就業保險,致聲請人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聲請人因訴訟之進行而無法另覓穩定收入之職業,只能靠打零工為生,名下亦無財產及存款可支應生活開銷,尚須撫養年邁母親,致有生計上重大困難等情,固據其提出郵局存摺及戶籍謄本為證,然前開證據僅能釋明聲請人於郵局之存款不豐,並有母親待扶養,然聲請人有無其他帳戶之積蓄,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可扶養母親等事實均有不明;況聲請人現年約55歲,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其與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後,自112年12月15日起任職於高整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整公司),於113年1月23日自願離職,又於113年4月1日至同年4月9日在永業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任 職,此有聲請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高整公司113 年7月8日高整字第20240708001號函可稽(本案卷第269頁、證物袋),可徵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期間仍有暫覓其他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縱相對人未給付加班費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亦難認因此致聲請人之生計發生重大困難或有急迫之危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並未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