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事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李家銨、明倢社會企業有限公司、謝昶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李家銨 相 對 人 明倢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昶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勞裁全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勞裁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8月5日送達於異議人,此經本院核閱原裁定卷宗明確; 而異議人於同年8月14日對於原裁定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 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勞上易字14號判決確定 (下稱確定民事判決),異議人持確定民事判決向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得知相對人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故向相對人之總公司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提出假扣押聲請,並無不妥,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經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時,因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即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至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比如債權人請求強制執行之範圍、標的與債務人認定歸屬有所不同,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四、經查:異議人已持有確定民事判決,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執行命令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足可採認。依上開法律規定,異議人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至於異議人主張欲對相對人總公司名下財產提出假扣押一事,真意涉及私權爭執,即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即難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