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事聲字第1號
- 異議人
- 李家銨
- 相對人
- 明倢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昶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勞裁全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勞裁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8月5日送達於異議人,此經本院核閱原裁定卷宗明確;而異議人於同年8月14日對於原裁定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勞上易字14號判決確定(下稱確定民事判決),異議人持確定民事判決向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得知相對人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故向相對人之總公司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提出假扣押聲請,並無不妥,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經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時,因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即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至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比如債權人請求強制執行之範圍、標的與債務人認定歸屬有所不同,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四、經查:異議人已持有確定民事判決,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執行命令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足可採認。依上開法律規定,異議人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至於異議人主張欲對相對人總公司名下財產提出假扣押一事,真意涉及私權爭執,即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即難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