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肚肚股份有限公司、孫和翊、鄭榮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肚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和翊 代 理 人 葉玟岑律師 相 對 人 鄭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相對人聲請移送其選定之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聲請人公司依相對人任職期間所簽署之勞動契約及其他勞動關係之請求,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勞動契約」、「競業禁止」等勞動事件,且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係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管轄地區,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及同條第2項規定:「雇主為原 告者,勞工得於為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是相對人自得聲請將本件移轉至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聲請人雖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然相對人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9條之委任經理人,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服務期滿暨績效達成獎勵金約定書」,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工作掌有指揮監督、管理權限,並有考績、評比,須符合聲請人主管所交辦規定,具人格上之從屬性,且由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打卡紀錄顯示,相對人均須按日進行打卡上傳以受聲請人公司監督,足證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之「誠信行為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並無相對人之簽名,則相對人是否受該約定書第9.7條合意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約定之適用,已堪質疑,況上開文件係屬定型化契約,不論係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抑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1條以原 就被原則,本件之管轄法院均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此,爰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17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 二、聲請人則以:相對人於聲請人公司受僱期間係擔任資深副總,兩造間並非上對下之從屬關係,且相對人有對外代表公司並為公司簽名之權限,故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又依相對人之打卡紀錄可知,相對人之工作地點原則上在聲請人總公司即「高雄市○鎮區○○○路00號11樓之2」,僅每週一會赴臺北 出差。再依兩造間所簽署之「誠信行為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第9.7條約定:「本人同意以肚肚股份有限公司或其關係 企業所在地或本人之住居所法院為非專屬管轄法院。」,而聲請人公司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0號11樓之2」,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鈞院有管轄權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次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第2 條前段、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是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106度台抗字第64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競業行為、唆使或利誘原告公司員工離職、洩漏原告營業秘密等情形,依「誠信行為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第9.1、9.3之約定應負賠償責任,且依9.7條 約定本院有管轄權等情,並提出「誠信行為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為證(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然依該「誠信行為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內容觀之,其上並無相對人之簽名,則相對人是否有與聲請人簽訂該約定書,進而與聲請人間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即屬有疑,且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函請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是否有簽署該約定書之相關證據到院(參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7頁),亦迄未據原告陳報到院,是原告依此主張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難認可採。 (二)退步言之,即便認為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曾有與其簽訂「誠信行為暨智慧財產約定書」一節為真,然該約定書係以印製制式之約定內容,僅留最後簽名欄位供對方填寫,足見該合意管轄約定屬聲請人先行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而聲請人為法人,資本額高達1 億7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參本院卷第23頁),其在經濟上顯較相對人具強勢地位,衡情相對人應 無從於締約時享有變更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議約能力。又相對人係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參本院卷第227頁),且依聲請 人提出之新進人員錄用薪資暨年度總所得核定表,兩造所約定之工作地點為臺北而非高雄(參本院卷第255頁),縱相對 人前於在職期間曾有因工作需求而至高雄之情形(參本院卷 第267頁),惟考量相對人現已自聲請人處離職,若使相對人尚須南下遠赴聲請人以定型化契約所欲定之法院即本院應訴,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需負擔多次往返南北之交通費用,訴訟成本明顯增加,衡量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該合意管轄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處。是以,縱認兩造有於「誠信行為暨智慧財產約定書」合意選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因相對人對於定型化契約處於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濫用合意管轄條款,自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 段、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第7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以相對人之住居所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依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