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國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9號 原 告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 被 告 駱黔明 葉育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聲請移送其選定之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6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乃以:「數法院就同一勞動事件俱有管轄權,而生管轄競合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原告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雇主為原告時,為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應使其得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請移送之。」是於勞工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即應依其聲請移送,俾符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駱黔明於民國93年10月8日任職於原告 公司,嗣原告公司負責人於臺北市設立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頂公司),被告駱黔明乃於00年00月間改至員頂公司任職,被告駱黔明於93年10月8日至103年8月31日 任職期間完成不動產開發,得依原告公司負責人批示之獎金辦法請領獎金,被告駱黔明遂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獎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被告駱黔明僅得請領新臺幣(下同)5093萬2805元,原告已給付6438萬2633元,判決駁回被告駱黔明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告駱黔明之上訴而確定,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駱黔明返還溢領之獎金1344萬9828元,又被告駱黔明指示原告將部分獎金代為支付其配偶即被告葉育馨購買房地之價金,被告葉育馨就上開溢領之獎金亦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及不真正連帶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堪認原告與被告 駱黔明間原具有勞動關係,且係基於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自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勞 動事件,故管轄法院自應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定之。被告陳明其住所地雖在高雄市,然現居於臺北市,而被告駱黔明最後勞務提供地即員頂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此有員頂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被告駱黔明於調解期日前,具狀向本院表示選定由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請求被告葉育馨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為與勞動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勞動事件合併起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被告駱黔明選定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