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于軒、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黃于軒 被 告 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洪麗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0,228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2,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6萬0,228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瑞海汽車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司機,約定以基本底薪1 萬1,000元 ,加計趟次獎金計算工資,其113年4月18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本件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萬4,483元,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萬6,322元(54,483÷30×20=36,322)、資遣費3萬3,144元(54,483 ×1/2×【1+78/360】=33,1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3年4月 之工資3萬2,690元(54,483÷30×18=32,6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萬0,897元(54,483÷30×6=10,89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省油獎金7,402元,合計12萬0,455元,另被告公司是惡性倒閉,負責人即被告江洪麗賞亦應負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0,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已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員工名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經核均相符,而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則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者,原告所訴合於相關法律規定(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可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113年4月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雖無確切之依據,但審酌兩造間之計薪方式,既無明確約定固定之工資金額,而被告公司之員工名冊本身即採此計算方式,是認此計算方式亦無不合)。從而,應認原告可請求雇主即被告公司給付12萬0,455元及自追加請求之起訴更正狀送達 翌日之113年5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又本件追加請求金額部分,程序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然本件原告係向被告公司及被告江洪麗賞共同請求給付上開債務,依民法第271條多數債 務人負同一可分之債務之規定,應認原告係平均向被告公司及被告江洪麗賞各訴請給付本件債務之1/2,即6萬0,22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另兼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對雇主即被告公司所訴部分固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但被告江洪麗賞並非勞動契約之當事人,無需就本件雇主之債務負清償之責任,是原告對被告江洪麗賞請求部分,當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