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奕成即小林企業、郭品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奕成即小林企業 被上訴人 郭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未收到原審之開庭通知書,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所經營之小林企業於疫情期間歇業,上訴人林奕成也因疫情期間為了支付薪資等一切損失,而將戶籍地即原居住地即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出售,被上訴人 亦可透過電話或簡訊聯繫上訴人告知有提告一事,然被上訴人卻從未告知,致上訴人遭原審為一造辯論之判決而權利受損。上訴人係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因想重新創業而向融資公司借貸款項,經融資公司上網查詢法學裁判書資料後,發現原審判決,上訴人方知有遭被上訴人提告一事,融資公司亦因上訴人遭原審判決須給付被上訴人款項而拒絕貸款,然此筆貸款對上訴人非常重要,卻遭被上訴人輕易破壞上訴人規劃二年再創業之希望。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聘請其擔任正職外場員工,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然上訴 人從未聘請其擔任正職員工,而係以兼職人員時薪160元計 算,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疫情於109年1月21日起開始實施隔離,000年0月間上訴人所經營之小林企業停止營業並開始最後整理,被上訴人在最後任職數月期間收走每日營業額,未與上訴人核對收取之營業金額,且上訴人從未在高雄市勞工局與被上訴人協調,都是於電話中私下協調,不知被上訴人知勞資雙方調解紀錄從何而來。再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5日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規定發布禁止餐廳、酒吧營業、關閉相關娛樂設施,以避免人群聚集而減緩病毒之傳播擴散,以臺灣為例,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5日宣布關閉全國休閒娛樂場所,包括歌廳、酒吧、KTV、理容院、健 身中心、保齡球館、撞球館、電子遊戲場等,若特定企業因政府之限制措施而停止營運,則此乃不可歸責於勞雇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勞工無法履行勞務而陷於給付不能時,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勞工免給付義務,雇主依民法第266 條第1項規定亦免為對待給付,除非雇主願意與勞工協商而 給予工資,否則勞工將承受停工期間無法領取工資之不利益。然上訴人非但沒有逃避任何給付責任,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任何條件均一併承受,所以也不追究任何的營業額,只因上訴人無力償還,被上訴人一再追討,上訴人只好提出營業額一事,希望被上訴人暫時知難而退,再提出上訴人可以承受之提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上訴人雖指稱其未收到原審所寄發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嗣因融資公司上網查詢法學裁判書資料後方知悉有原審判決等情,惟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公示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已否知悉 及何時知悉,均於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所定發生效力之日視 為已有送達(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依上訴人之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街000號 5樓)及其所經營小林企業之營業登記址(即高雄市○○區○○街0 00巷00號7樓之1)送達,均經郵務機關以「遷移」為由予以 退回,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斯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6月7日為公示送達,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5月29日函文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等存卷可佐(參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43頁),是上訴人既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原審法院對之為公示送達,之後並據以當庭准許被上訴人所為一造辯論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是否知悉及何時知悉,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上訴人嗣後再以未實際居住上開二址而為指摘,於法無據,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 法令之情事,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解景惠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