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王至信、臻鼎廣告科技有限公司、蔡政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9號 原 告 王至信 被 告 臻鼎廣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 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查被告臻鼎廣告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解散,選任甲○○ 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甲○○為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7年7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助理,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原告基於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 間之情誼而繼續工作,然被告竟因經營困難無預警於113年2月20日辦理解散,致兩造僱傭關係終止。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起迄113 年2月20日止積欠之工資934,483元、資遣費136,173元、預 告工資5萬元、特休未休之工資10萬元,合計1,220,65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656元,及自113年4月19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7年7月27日起受僱 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5萬元,然被告未經預告即無預警 於113年2月20日辦理解散,致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終止,且迄未給付原告自111年8月起之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之薪轉帳戶存摺明細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 第25頁),並有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為 佐(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而被告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則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起迄113年2月20日止之薪資共934,4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1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已3年以 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如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勞動部109年10月29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8292A號令謂:「核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 三項規定,關於預告期間計算及預告期間工資給付標準如下:...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為『雇主應預告期間之 日數乘以勞工一日工資』;該一日工資,為勞工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計給。」。 2、經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被告歇業而終止,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而原告自107年7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依原告之年資,終止之法定預告期間應為30日,並以原告之月薪5萬元 計算,原告所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5萬元(計算式:原告離職前一個月正常工時工資50,000元÷30日x預告期間30日=50,000元)。又依原告於離職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4日,依該段期間之薪資計算其月平均工資為48,900元(計算式:50.000x6÷184x30=48,900),而依原告自107年7月27日起 至113年2月20日止之任職年資為5年6月24日,新制資遣基數為2又113/144,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36,173 元(計算式:48,900×2 113/144=136,173元)。 (三)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 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2、原告自107年7月27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則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依法應有特別休假63天,原告主張其特別休假為60天,未逾上開範圍,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所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計為1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30x60=100,000)。 (四)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20,656元(計算式:積欠工資934,483元+預告工資50,000元+資遣費136,173元+特 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00,000元=1,220,656元)。 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0,656元及自113年4月19 日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30日(參本院卷第93-1頁至第93-2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書 記 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