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蔡啓真、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2號 原 告 蔡啓真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便宜坊烤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河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2,86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便宜坊烤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312,868元及自 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河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河邊公司)為被告,並聲明:「⒈確認民國84年7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原告與河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確認原告對河邊 公司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就110年12月1日高市勞關字第11039778300號函檢送之調解紀錄所記載2,312,868元之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債權存在。⒊河邊公司應給付原告2,312,868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專調卷第7頁)。 ㈡嗣原告追加便宜坊烤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便宜坊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河邊公司應給付原告2,312,868元 ,及自113年8月22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便宜坊公司應給付原告2,312,868 元, 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 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 ㈢考量原告進行訴之變更時,本件證據調查程序尚未完竣,准許變更有利於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效能,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此部分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84年7月1日受雇於河邊公司擔任廚師(下稱系爭契約),惟河邊公司自108年起積欠伊工資,且未依勞工退休金( 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勞退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經伊與河邊公司於109年6月30日在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約定就伊自109年4月至5月之欠薪、108年1月起 勞退金提撥不足部分,河邊公司應給付伊89,054元(下稱甲調解)。 ㈡惟河邊公司於甲調解後,仍持續未按期給薪,故伊乃於110年 10月1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河邊公司於契約終止日起30日內清償欠款。 ㈢原告與河邊公司於110年11月26日另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約定 河邊公司應自110年12月15日起分期給付伊工資及特休未休 工資615,502元,資遣費及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1,697,366元,共計2,312,868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約定如有一期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下稱乙調解)。惟乙調解之紀錄未經伊同意,即由勞工局將調解之對造人更改為「便宜坊公司」。 ㈣伊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單位,雖於104年10月3日自河邊公司變更為便宜坊公司,然伊職稱與工作內容均相同,且河邊公司與便宜坊公司之代表人均為張素鑾,河邊公司之高雄港分公司與便宜坊公司之營業址,均設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下稱蓬萊路址),可認河邊公司與便宜坊公司具法人實質同一性,伊於8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日止、勞保之投保單位為河邊公司之工作年資,亦已計入乙調解之退休金結算年資,故被告二公司就系爭債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然被告二公司皆未依乙調解遵期給付,可認系爭債權皆已到期,故依乙調解請求被告二公司給付原告2,312,868元本 息。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河邊公司與便宜坊公司具實質同一性,皆為原告之雇主。 ⒈按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條定有明文。惟我國 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亦存在事業主基於分擔經營風險、減輕稅賦或其他考量,同時或先後成立多數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公司或商號,實質仍由同一事業主操控經營,並具共用員工進行同一業務之情形。於此情況,縱有數個登記形式上不同之企業,然實質經營之企業主既屬相同,且工作場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其係受僱於不同之事業主;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事業主可藉由設立相異名義之法律主體,切割其實質應對員工之同一勞動契約義務。 ⒉故判斷數名義企業間,是否為具實質同一性之「同一雇主」,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之形式人格是否相同,而應綜合各企業間之經營目的、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營業場所、經理人員、其他從業員工、軟硬體設備及業務執行等項,以及勞工實際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此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取巧規避勞動法律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 ⒊經查,河邊公司與便宜坊公司之代表人均為張素鑾,營業項目均包含「餐館業」,另河邊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設立之 高雄港分公司以及便宜坊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均登記在蓬萊路址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查(專調卷第21頁、第27頁、第23頁)。可認河邊公司與便宜坊公司之代表人相同,營業項目均含需僱用廚師之餐館業,且被告二公司亦曾於相同時間,均以蓬萊路址作為渠等之營業場所。 ⒋另查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專調卷第25頁),可知原告自86年7月9日起至104年10月2日止之勞保投保單位為河邊公司,自104年10月3日起至110年10月1日為止之投保單位,則更易為便宜坊公司。然於便宜坊公司擔任原告勞保投保單位之109年9月至110年2月期間,原告薪資明細所記載之發放單位為「河邊餐飲集團-香蕉碼頭」(專調卷第57 頁至第59頁),仍可看到「河邊」之相關名義,可認原告於84年7月至98年之年底,雖先後至河邊公司登記營業址高雄 市前金區市○○路000號、蓬萊路址擔任廚師(專調卷第8頁至 第9頁),然其工作職務、勞動條件並未異動。 ⒌又查原告勞保投保單位為便宜坊公司時,原告自108年1月起,未獲勞退金足額提撥,109年4月至5月未如期獲致工資時 ,原告是對河邊公司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河邊公司亦已就上開勞資爭議與原告成立甲調解,有甲調解之調解紀錄在卷可查(專調卷第29頁至第32頁),可認河邊公司、便宜坊公司之事業主應屬同一,河邊公司始會願就原告勞保投保於便宜坊公司期間所生之勞資爭議,以河邊公司之名義與原告成立甲調解。 ⒍基上,河邊公司與便宜坊公司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法人,然均是由張素鑾實際負責經營兩公司,且均曾在相同之蓬萊路址經營餐飲業之相關項目,原告之工作型態於上述期間均未有所變動,應認被告二公司屬有實質同一性之事業,原告雖在河邊餐飲集團體系內之不同公司更換勞保單位,惟被告二公司既具實質同一性,應認河邊公司、便宜坊公司皆屬原告之雇主。 ㈡被告二公司就乙調解尚未給付之2,312,868元本息,應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 ⒈又原告於110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依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契約後(專調卷第33頁至第39頁),即向河邊公司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此觀勞工局之送達機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上之出席者,均記載為河邊公司即明(專調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惟河邊公司係以便宜坊公司名義委任代理人出席(專調卷第112頁),而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與該代理人合意就原告受僱期間尚未給付之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以2,312,868元成 立和解,並約定資方應於110年12月15日起分期給付,另有 乙調解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專調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嗣勞工局以原告104年勞保轉入便宜坊公司,且資方出具委 任書係以便宜坊公司為委任人,故將乙調解之對造人自河邊公司修正為便宜坊公司等情,亦有勞工局函文、委任書在卷可查(專調卷第79頁、第112頁)。 ⒉惟被告二公司屬實質同一性之事業,業如前述,原告於被告二公司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7條前段,也應合併計算,被告二公司既均屬原告之雇主,且查乙調解,實已結算原告之勞保投保於河邊公司、便宜坊公司之所有年資,則依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欲以乙調解就原告受僱於「河邊公司」及「與河邊公司具實質同一性之他公司」期間,所有涉及原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舊制年資之退休金爭議,均以調解方式成立和解,加以結算,從而,應認原告係與被告二公司成立乙調解。 ⒊再按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意旨參照)。則被告二公司就乙調解所負給付2,312,868元之責任,其客觀上 均有同一給付目的,依據前開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滿足原告本件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乙調解請求河邊公司、便宜坊公司各給付原告2,312,868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即113年9月17日起(於113年8月27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35頁,故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3年9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前述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