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杜王金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99號 原 告 杜王金戀 上列原吿與被告河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就應補正事項,如因欠缺法律專業無法答覆,應自覓法律諮詢後,逐項具體答覆,不得以反覆變更被告之方式進行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河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河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8,400元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及下列原因事實。 理由: 一、原告於本件先以河邊公司作為本件被告,嗣變更被告為便宜坊烤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便宜坊公司,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經本院命補正後,又更改被告為河邊公司。原告曾於陳報狀載明「便宜坊公司積欠工資638,400元,民國110年2月至112年2月共24個月,24×26,600=638,400」(本院卷第31頁),且查原告所提供之110年至11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於110年、111年、112年分別自便宜坊公司受有薪資所得442,493元、321,600元、321,600元(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則原告欲主張110年2月至112年1月(下稱系爭期間)之雇主為何人?原告於系爭期間是否同時受僱於河邊公司、便宜坊公司?又或者原告有無要主張河邊公司與便宜坊公司具實質同一性? 二、如欲主張河邊公司與便宜坊公司具實質同一性,是否要同時以河邊公司、便宜坊公司為被告?有無要主張河邊公司、便宜坊公司就本件請求給付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聲明是否需一併修正? 三、原告另應予補正: ㈠原吿何時開始受僱? ㈡職稱為何(或說明擔任何職務)? ㈢約定之月薪為多少錢(如非月薪制,請說明約定之計薪方式)?雇主於受僱期間如何給付薪資(如現金、匯款)?【若係匯款給付,請提出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受領薪資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 ㈣在工作時,每月幾號領薪?每次領薪是領取哪一個時期之工資(如8月5日領上個月即7月全月工資)? ㈤契約是何時因為什麼原因終止? ㈥原告主張雇主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2月止,每月皆有欠薪26,600元之原因? ㈦原告可向雇主請求上開請求金額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2 表明編號1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2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並表明證物之待證事實),書狀請依上開編號順序依序分點表明,針對問題回答,勿敘及與本件無關事項,亦勿提出與本件無關之證物,又前已提出之證物勿再重複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