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宜宏、台灣一嘎水產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宜宏 相 對 人 台灣一嘎水產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廢止登記,應行解散程序,相對人章程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加以訂定,相對人股東會亦未另選定清算人,依法應由相對人股東鰻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鰻村公司)及股東康楓愷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然鰻村公司為法人,事實上不宜擔任清算人;康楓愷已不知去向,聲請人無法聯繫,經寄發存證信函後迄今未獲得回應,可見其事實上亦不能擔任清算人。是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而聲請人為鰻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所投資之相對人之資產負債於清算後為若干存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名下仍有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法向法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推薦陳永祥律師擔任清算人等語。 二、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1條所規定。依此,有限公司清算人之產生,倘於章程有所規定或曾經股東決議,即應從其規定或決議,倘章程無規定或未經決議另行選任,則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之當然清算人,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僅於章程未訂定,股東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且公司全體股東均不能擔任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再所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法定清算人即有限公司之股東客觀上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例如有遷移無蹤、在監在押、心神喪失等情形而言,至於股東本身是否有擔任清算人之主觀意願,則非上開條文考量範圍。 三、經查,相對人於112年9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工字第11259182800號函文廢止登記,相對人遭廢止登記時有 自然人股東康楓愷、法人股東鰻村公司,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對選定清算人為特別規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閲屬實。聲請人已說明相對人未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等情,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全體股東為公司清算人。聲請人曾於113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康楓愷,經潮州郵局於113年4月15日投遞成功,有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又康楓愷自111年6月30日即從我國出境,迄今已經過兩年仍尚未返回,有入出境紀錄資料可憑,聲請人主張康楓愷收受存證信未回應,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尚非無據。然相對人股東尚有鰻村公司,且法律並無法人股東不得擔任清算人之規定,經濟部103年11月3日經商字第10302128450號函同此意旨,尚難認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均不能 擔任清算人。從而,本件非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與公司法第81條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