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陳侑成、豐田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侑成 相 對 人 豐田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35萬元,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訴 訟。惟現因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即第三人陳真貞已於民國112 年10月5日死亡而不能行使董事職務,無其他董事可代相對 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陳真貞之繼承人,除胞弟即第三人陳金輝未拋棄繼承,其餘均拋棄繼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訴訟上利害關係人,為免相對人懸而未決狀態延宕訴訟,為此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業已明定其因應及處理方法,是得依該條項規定辦理時,即無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必於全體董事均不能或不為行使其職權,亦無從指定或由其他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以執行公司業務,並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始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及股東陳真貞固於112年10月5日死亡而不能行使董事職務,有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章程、股東轉讓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照准函在卷可參,惟陳真貞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陳金輝尚未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備查通知可考,且經聲請人自陳在案,是陳真貞遺留之相對人股權非不得由其繼承人陳金輝繼承並據以行使股東表決權,再由相對人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董事,或依同法第2項規定,於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執行業 務。且依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目的,係為其自身利害關係之訴訟便利所需,是聲請人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亟待董事會處理之具體事項,及無法選出繼任董事,致該公司業務陷入停頓而受有損害,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或有何急迫情事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等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立法意旨及法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