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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4 日

聲請人即債 黃惠華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黃勇雄扶助律師
代理人
保 證 人 吳玉如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考量:①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②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至7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參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20,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務人向胞兄租屋居住,以工地或修繕地臨時工及清潔臨時工為業,依據其自書之收入紀錄,113年3月至7月(2月及8月均較低)收入均有新台幣(下同)2萬1,600元,本院認以此金額認定可處分所得為宜,以上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113年9月16日陳報狀等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298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可認公允:

㈠債務人名下西元1991年出廠汽車已老舊無價值,此外別無財產(南山人壽保單變更要保人時間早於裁定開始前2年,不屬於本條例第20條之偏頗行為),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且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萬7,303元,恰等於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依據上揭修正規定,要屬合理。

㈢另債務人雖無固定收入,惟保證人吳玉如出具切結書表示願擔任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並已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現任職惠利商行,收入較債務人略高,尚屬有資力擔任本件保證人。

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萬1,600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月4,298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無固定收入,但其所提更生方案公允,並已提出更生方案保證人,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玉山商業銀行    271259   3.19%     137 凱基商業銀行    247554   2.91%     12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352731   4.15%     17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291266   3.43%     14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891834  10.49%     451 聯邦商業銀行    274859   3.23%     13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15946   3.72%     16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460732   5.42%     233 元大商業銀行    448382   5.28%     22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325789   3.83%     16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360770   4.24%     18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6648   0.90%      39 萬榮行銷公司   0000000  12.38%     532 良京實業公司     92009   1.08%      46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181376   2.13%      9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0000000  11.96%     51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  19.32%     83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197658   2.34%      101 債權總額 8,499,264 每期金額    4,298 清償成數  約3.64% 還款總額  309,456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提醒:縱使債務人日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裁定債務人免責者,原業經法院認可確定更生方案之保證債務(即更生方案保證人之責任),仍不受該免責裁定之影響。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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