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黃鈺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鈺慈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戴軾勲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3月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起與案外人西螺汽車貨運行、戴軾勲向聲請人借用二筆5,200,000元、1,200,000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欠4,516,3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分期買賣契約書影本各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道爺廍 1091-47 807 30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968 道爺廍段1091-4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四層:73.65 合計:73.65 全部 新富路399巷8之3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