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銀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7號 被 告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 原告蔡其長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蔡其長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8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2,100元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已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0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40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