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正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27號 原 告 林正男 林正明 卓政防 林正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被 告 福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返還下述借用予被告通行之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949⑴所示之範圍(面積127.19平方公尺)、同段95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53⑴所示之範圍(面積316.80平方公尺 ,下合稱系爭範圍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訴狀送達前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範圍土地之通行權返還予原告,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A地)及同段949、9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B地),原均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原告於102年月4日將A地出售予訴外人安益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益德公司)、德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聖公司,與安益德公司合稱系爭2公司),並出具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於B地被徵收前,無限期、無條件、無償提供B地其中自A地建築線起算8米寬之範圍土地即系爭範圍土地,供A地所有權人通行及為相關水電管路鋪設,且承諾此約定之效力及於雙方之繼受人或繼承人,嗣系爭2公司於107年4月10日將A地出售予被告,並將系爭同意書一併讓與被告。惟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將A地與同段973、973-5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為947地號土地),往北、東向可接勝利街,往南可接八德路,被告已無需經由B地通行至道路,依民法第470條規定,本件依系爭同意書内容核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並已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通行權,自屬有據。被告先前起訴確認對B地之通行權存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理由載明,A地業與其他土地合併為947地號土地,且多面臨路等語,足認被告借貸B地之目的確已不存在。前案二審判決理由固稱:被告就B地其中自A地建築線起算8米寬度範圍(即系爭範圍土地),已指定建築線,又系爭同意書既載明「無期限、無條件提供A地之建築線起算8米寬度通行使用」,被告借貸B地目的,既包括建築線指定使用,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該建築線業經變更,不能認被告之使用目的已完成,則在被告不同意終止系爭同意書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情形下,原告即便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終止效力等語。惟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又建築線之定義為「基地與已經依法公布的都市計畫道路間的境界線,或是依法有指定退讓之現有巷道邊界線。」而建築線之指定,與都市計畫有關(建築用地與道路用地之位置),與土地通行權完全無關,故無所有權人就計畫道路無通行權即無法之定建築線之情形可言。前案二審判決稱被告借貸B地目的,有包含建築線指定使用,被告之使用目的未完成,顯然錯誤理解建築法上建築線之定義,實則系爭同意書僅係通行權之約定,就算沒有系爭同意書之存在,A地建築線之指定仍完全不生影響。綜上,爰依民法第47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範圍土地之通行權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範圍土地具有通行使用權,此經被告提起前案確認之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被告勝訴,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即前案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已於前案以:通行使用權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因A地與他地合併為947地號土地,合併後947地號土地,往北、東可接勝利街、往南可接八德路,已非 屬袋地,已多面臨路,無通行使用權必要,經原告終止及建築線之指定與土地通行權完全無關等語為由,抗辯被告就系爭範圍土地無通行使用權。上開抗辯業經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並經前案所不採而判決確定被告就系爭範圍土地具有通行使用權,屬在前案已提出或得提出之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新事實,基於既判力遮斷效之作用,原告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主張。原告以與前案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受前 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同法第400第1項所明定。此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前於109年8月19日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範圍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訴訟,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共有之系爭範圍土地,在B地被徵收前,有通行權及設置水溝、鋪設柏油道路、 安裝自來水管路與電力電信線路之權利存在。㈡B地被徵收前 ,被告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在系爭範圍土地通行、設置水溝、鋪設柏油道路、安裝自來水管路與電力電信線路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提起上訴,迭經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並於112年8月16日確定,有此等判決、裁定及更正裁定、確定證 明書、被告前案之起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9至189、197至20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定。 ㈡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借用物之訴,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範圍土地之通行權返還予原告,經核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完全相同。又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前案訴訟,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共有之系爭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及設置水溝、鋪設柏油道路、安裝自來水管路與電力電信線路之權利存在,在B地被徵收前,被原告等4人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在系爭範圍土地通行、設置水溝、鋪設柏油道路、安裝自來水管路與電力電信線路之行為。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提出與本件相同之主張,即通行使用權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因A地與他地合併為947地號土地,合併後947地號土地,往北、東可接勝利街,往南可接八 德路,已非屬袋地,已多面臨路,無通行使用權必要,經原告終止及建築線之指定與土地通行權完全無關等語,嗣經本院及高雄高分院審理後,判決原告就共有系爭範圍土地之所有權,受到法律上之限制,應對被告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判決理由中並明確認定系爭同意書載明無期限、無條件提供A地之建築線起算8米寬度通行使用,被告借貸B地目的,包 括建築線指定使用,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該建築線業經變更,不能認被告之使用目的已完成,在被告不同意終止系爭同意書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情形下,原告即便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終止效力等情,有此等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61、175、18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 法第470條規定,以被告已無需經由系爭範圍土地通行至道 路,請求將系爭範圍土地之通行權返還原告,核與前案訴訟為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而前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規定,其起訴即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