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勝山工程有限公司、陳建守、李銘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勝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守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李銘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他造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簽立勝山水寮美崙房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合約)、勝山水寮美崙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買受名為「水竂美崙」編號A11之4層透天厝房屋暨其基地(即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房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土地價款為5,780,000元(總價為11,280,000元),系爭房地已於111年9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且原告已將包含系爭房地之鑰匙、所有權狀等在內之全部物件及文件交付被告占有及使用,惟被告迄今僅支付買賣價金10,048,000元,尚有餘款1,232,000元未為給付,因系爭 房屋合約第18條、系爭土地合約第13條,均約定如因合約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4條第2款、系爭房屋合約第9條第2款等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25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32,0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然原 告為法人,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合約書、系爭房屋合約書影本,可知該合約書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書,而被告為自然人,其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距本院所在地不僅跨縣市且相當遙遠,被告應訴勢須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與金錢,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對於被告顯失公平,考量原告本為經營不動產買賣等多項業務之公司,由原告至被告住所地法院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難認有何重大不便,且因系爭房地所在之高雄市大樹區,非屬本院轄區,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之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第12條規定之債務履行地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於被告造成之應訴不便及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相同,依首揭條文及說明,為保護經濟上相對弱勢之被告,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從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法院,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李銘豪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0934 李銘豪 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0934 李銘豪 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0934 李銘豪 5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全部 李銘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