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灝即木匠原木系統傢俱行、鍾媛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511號 原 告 陳灝即木匠原木系統傢俱行 被 告 鍾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明定,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事項,固得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 規定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 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訂立「新竹陳公館設計案」之室內設計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坐落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內部裝修工程,原告已施作完工,工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932,700元,被告已支付4,224,200元,尚有708,500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 及遲延違約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設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屏東址),而原告起 訴時表明被告之住所位於系爭房屋址(下稱新竹址),嗣改稱被告住所位於屏東址、居所位於新竹址,有戶籍謄本及原告起訴狀、補正狀在卷可稽。經本院分別按屏東址及新竹址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其中寄往屏東址部分由被告胞兄訴外人鍾山松收領,寄往新竹址部分由被告配偶訴外人陳志銘收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佐。而被告自承長年居住於新竹市,新竹址為其住所,屏東址則為其老家,其已無居住於屏東址等語,有本院113年5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被告所述核與前揭送達情形相符;又觀諸原告起訴陳稱被告已於111年9月30日搬入系爭房屋,所提原證1系爭契約之簽約 人處記載被告地址位於新竹市,原證5、8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寄送之被告住所址均為新竹址等情,足認被告未以屏東址作為其住所,其實際住所應係新竹址。 ㈡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約定以原告於合作金庫苓雅分行(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為付款帳戶,被告多次繳款均以陳志銘之名義匯入系爭帳戶,足見兩造間有以系爭分行所在地作為系爭契約報酬債務履行地之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登載陳志銘於111年1月28日匯入300,000元、97,000元 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惟系爭契約書除第1條載明工程地點 位於新竹址外,並無其他關於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或約定給付承攬報酬應匯至系爭帳戶之記載,而原告所提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至多僅表示原告有於系爭分行開設帳戶,無從以此認定兩造有約定系爭契約款項應匯至系爭帳戶,及有約定以系爭帳戶開立之系爭分行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等情。況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或匯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帳戶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或匯款,自無從僅因相對人清償餘款之匯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縱被告曾將部分承攬報酬匯入系爭帳戶,仍無法證明兩造即有以系爭分行所在地為被告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無從執此認定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 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即新竹址所在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