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鴻廣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楊聰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25號 原 告 鴻廣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聰源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 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94,45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4日之本息總額合計3,409,312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09,3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759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2,68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079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