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河邊股份有限公司、張素鑾、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王錦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0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 正繳納新臺幣1,289,782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 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