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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王琁王宗羿李昆南

抗告人
明光工程行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抗告人
人 林明光
抗告人
黃滿梅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3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名義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8萬元,到期日為112年9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並主張其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遂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當初相對人未撥款時所簽發,系爭本票金額228萬元,不是抗告人實際借款金額,後來相對人僅核撥180萬元。抗告人後來因工程款被拖欠,資金鏈斷掉,才未按期還款。抗告人要求按原來還款方式償還對相對人之欠款,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需提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金額228萬元,不是抗告人實際借款金額,後來相對人僅核撥180萬元,且其要求按原來還款方式來償還對相對人之欠款云云,然縱系爭本票金額與實際借款不符,且要求按原來還款方式償還對相對人之欠款,此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除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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