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周永昇、上麒科技有限公司、陳心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周永昇 相 對 人 上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立借貸契約書(借貸及貨款;下稱系爭借貸契約),金額為1,141,800元,而抗告人已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12年2月28日、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21日 、112年6月2日以現金、支票、匯款之方式各給付新臺幣( 下同)34,200元、5,800元、20,000元、60,000元、60,000 元,金額共180,000元予相對人,扣除前述款項,尚未清償 之餘款金額為961,800元;復於112年6月6日抗告人亦有以現金給付200,000元予相對人,其後因相對人交付之貨品出現 嚴重瑕疵,致抗告人須賠償下游客戶之損失,而損害抗告人之商譽;另110年10月5日、112年3月27日亦有2筆貨品維修 ,相對人迄今卻未處理,亦未將貨品返還抗告人,是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112年2月22日簽發、面額1,440,000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該本票金額與系爭借貸契約所載金額不同,原裁定所認顯與事實不符,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 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且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12年2月22日簽發,面額1,440,000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11頁);是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並經遵期提示而未獲 付款,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本件依抗告人前開主張內容,顯係就抗告人應其給付相對人之款項數額為何有所爭執,此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審認,抗告人應循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