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鄧喬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鄧喬尹 王士豪 王崇安 相 對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12 年12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57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先付3個月利息,後因公司營運不 善,有向相對人申請溝通暫時降低月付,半年後再恢復按時付款,惟相對人逕向法院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懇請本院協請相對人到院協調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票據法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依票據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雖於行使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始得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且依同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付款或無從為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但依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發票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逕行使追索權,再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上開關於匯票追索權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則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行使追索權,自無需提出拒絕證書證明已提示付款,即可行使票據上權利。 三、相對人就其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票款,尚欠新台幣(下同)361萬0,396元之事實,已提出該本票為證,又上開本票上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如上所述,相對人原可不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則原審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記載金額中之361萬0,396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依法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有向抗告人申請變更清償條件乙節,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審查權限,應另提訴訟解決。而抗告意旨請求本院協請相對人到院協調部分,與相對人聲請有無理由無涉。又附表所示本票係抗告人與久尹泓有限公司共同簽發,依票據法第5 條第2項規定乃連帶債務人,抗告人並以前述包含非基於個 人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抗告,惟因本院審理結果認抗告無理由,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久尹泓有限公司,而無將之列為視同抗告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應認原審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1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且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發 票 日 金 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率 發票人 112年6月15日 3,700,000元 112年10月27日 年息16% 久尹泓有限公司、鄧喬尹、王士豪、王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