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金福、亞洲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丁進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陳金福 相 對 人 亞洲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 年度司票字第6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有參加相對人所邀集之合會,未曾向相對人借款。抗告人均有按時繳納會款,已繳14期之會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56,000元。按照約定,得標者須先簽 發本票才能領取得標金120,000元,之後每期則繳納死會會 款10,000元,而抗告人皆有繳足。基上,相對人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據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付款未獲給付,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可證。依上所述,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原審據以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因此裁准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事涉參與相對人邀集之合會,抗告人未欠任何會款,故票據債權不存在乙節,性質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本件非訟程序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5月19日 1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0日 TH694395 002 111年5月13日 115,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0日 TH6943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