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福斯機器人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福斯機器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贊堯即吉樂米健康團膳 抗 告 人 梁碧芳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到期 日為112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 ),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220號 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融資案件仍在正常如期繳款,抗告人均按照相對人指示匯款,銀行匯款亦有相關憑據,並傳送予相對人公司業務蘇進豪確認。抗告人前於113年1月13日忽然接到相對人公司業務電話詢問得否一次提早預付2個月款項即18萬元,抗告人則回覆按照相對人原先核准的 每月底繳款9萬元,嗣卻無預警收到原審裁定,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性質,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9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2220號卷核閱屬實。觀諸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先前均已按照相對人指示準時匯款,亦有相關銀行匯款憑據,並傳送予相對人公司業務蘇進豪確認云云,請求廢棄原裁定。惟核其所執抗告之事由,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原審及本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並為強制執行之准許,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