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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李育信韓靜宜陳筱雯

抗告人
輔廷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芷瑩
抗告人
劉英松
相對人
周巧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2397號裁定准許在案,然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相識,並未向相對人借款。系爭本票乃抗告人輔廷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輔廷公司)前向第三人合欣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合欣公司)陸續借款所簽發,借款期間為112年6月20日至113年1月2日,實際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5萬5000元,輔廷公司已陸續清償本息共262萬8060元,僅餘212萬149元本金尚未清償。輔廷公司在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12年11月22日以後,尚有向合欣公司清償,可見相對人係系爭本票到期後始取得該本票,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相對人自得以對合欣公司已部分清償之事由對抗相對人,故相對人不得主張500萬元本息票款權利,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未向相對人借款、系爭本票債權金額若干之爭執等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受款人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001  輔廷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劉英松 112年11月7日 500萬元 未載 112年 11月21日 1.此本票免   除作成拒   絕證書 2.付款地:   高雄市 3.自發票日   起按年利   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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