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鍾屏巒即威盛企業社、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鍾屏巒即威盛企業社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有資金需求,遂向相對人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相對人實放貸金額僅為142萬3,500元 ,且聲請人自民國112年6月起已償還達9期,是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主張尚積欠220萬元之債務,並非屬實,爰依法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2年5月1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2月16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其中220萬元暨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 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