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駿侑實業有限公司、黃詠聖、合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夏守正、柯合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駿侑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詠聖 抗 告 人 合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夏守正 抗 告 人 柯合慈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0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以抗告人名義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簽發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 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法規及說 明,併參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範意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所為之本票裁定聲請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執 票人提出文件為形式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無從探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催討,僅獲部分支付,尚有新臺幣627萬8,000元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本院考量系爭本票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已屆至,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等所簽發乙情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⒈ 112年12月12日 851萬2,000元 113年3月15日 113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