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裕彰、銓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簡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王裕彰 相 對 人 銓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福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 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惟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 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1029號、10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80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審查決定通知書)、法律扶助基金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憑。然依審查決定通知書記載「資力部分:雖不符合本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但屬勞動部委託案件,故准予扶助。申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32,000元…申請人個人資產431元…。」可知聲請人於本件並非 因無資力而受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仍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聲請人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依上開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固無財產,亦無申報所得,然聲請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每月既尚有收入32,000元,而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僅新臺幣333元,尚難認其有何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與訴訟救助之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