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智全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雄耀、有旺有限公司、劉蕙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雄耀 相 對 人 有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蕙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 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其範圍為: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契約爭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 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 財產權爭議事件。㈡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 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亦定有明文。 另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 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聲請人已取得「早安有喜」之商標,並於民國106年9月27日重新找設計師設計早安有喜標誌,於106年12月20日完成設計, 聲請人將新的「早安有喜」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註冊後於107年7月12日將商標權借名登記於有果有限公司名下,聲請人並於臉書(即FACEBOOK)成立「早安有喜」粉絲專頁,實際經營管理「早安有喜」此品牌。豈料,聲請人於113年4月25日發現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12年7月31日,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復於113年4月28日不告而別離家。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系爭商標若逕為移轉登記,將導致現狀變更,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離家後對聲請人請求歸還商標權置之不理,自有極大可能將系爭商標權再次移轉予善意第三人,使聲請人蒙受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不足,請求裁定相對人就註冊第00000000號系爭商標,除移轉變更登記予聲請人外,不得為讓與、授權、設質、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6款所稱之智慧財產權保全程序事件,屬智慧財產權民事事件,而聲請人未向本院提起商標權爭議事件之本案民事訴訟,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應由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