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海商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大本企業有限公司、郭時浩、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胡德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字第3號 原 告 大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時浩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被 告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德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台中港籍麥寮1101號拖 船(船舶號數012786)之租賃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對台中港籍麥寮110號拖 船(船舶號數012786;下稱系爭拖船)租賃權不存在(審海商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確認被 告與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間就系爭拖船之租賃權不存在(院卷第35頁)。基上,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所為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港管理公司)購買系爭拖船,因該船登記之租賃權未註銷,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而被告辯稱系爭拖船租賃權尚有糾葛(審海商卷第181頁 ),堪認兩造就系爭拖船租賃權存否有所爭執,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麥寮港管理公司購買系爭拖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5萬元,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簽立 買賣合約書,原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後,麥寮港管理公司即將系爭拖船交付原告,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詎原告欲向主管機關交通部航港局辦理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該局通知應先完成系爭拖船租賃權(租賃期間自民國87年9月10日起 至93年9月9日止,下稱系爭租賃權)註銷事宜,始得辦理所有權登記;其後原告查得系爭拖船於87年至93年間,由斯時船東即台塑石化公司出租予被告,惟原告再向台塑石化公司及被告查證,均遭其等以年代久遠人事更迭為由,拒絕提供文件辦理塗銷系爭租賃權事宜。而系爭租賃權登記註銷影響原告就系爭拖船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原告就系爭租賃權存否自有確認利益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台 塑石化公司間就系爭拖船之租賃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以:伊對原告本件請求尚有糾葛,且因年代久遠,且公司歷經搬遷,故無法尋得系爭拖船原始租賃合約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拖船買賣合約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交通部航港局112年10月17日函、船舶登記簿為佐(審海商卷第11-19、173頁);又被告、台塑石化公司於00年0月間簽立系爭租賃合約,依該合約書第2條約定,系爭拖船租賃期間為6年,自台塑石化公司將系爭拖船交付被告次日起算,並辦理船舶租賃權設定,租賃期間自87年9月10日起至93年9月10日止,其後台塑石化公司於88年間因股權變更,因此系爭拖船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麥寮港管理公司,麥寮港管理公司再將系爭拖船出售予原告,雙方於112年8月15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並將系爭拖船交付原告占有使用等情,有買賣合約書、系爭租賃合約、船舶租賃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船舶登記簿在卷可查(審海商卷第11-12、61-167、43、39-41頁);故由系爭拖船上開移轉占有過程,可知被告、台塑石化公司簽立之系爭租賃合約確實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其等間就系爭拖船之租賃權已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租賃權已不存在,應屬有據,尚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台塑石化公司間就系爭拖船之租賃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