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彭鎂榛、錦昌化工有限公司、鄭致宏、錦昌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鄭致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彭鎂榛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錦昌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致宏 被 告 錦昌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致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51條等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 並據以主張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8,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消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以消保法第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之主張(見本院訴卷 第50頁),另擴張第1項聲明請求金額為1,531,266元(詳下述),此經被告當庭表示對原告訴之追加沒有意見,且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23、129至131頁),經核與首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客家福飲食店(下稱系爭餐 飲店),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至被告錦昌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苓雅分公司【下稱錦昌(超)公司】,本欲購買固態氫氧化鈉99%(下稱片鹼),然經錦昌(超)公司店長強力推薦由被告錦昌化工有限公司【下稱錦昌(化)公司】生產之液態氫氧化鈉45%溶液(下稱系爭液鹼),並表示使用方式跟一般清潔劑一樣,原告乃依該店長之專業意見改購買系爭液鹼。原告先前使用片鹼並不會造成地面濕滑,然錦昌(超)公司之店長並未告知系爭液鹼會造成地面濕滑,且該產品包裝亦未標示應注意會濕滑等警語,原告乃依使用片鹼之方式使用系爭液鹼,然竟因地面濕滑滑倒,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腕扭挫傷、頸部及腰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錦昌(化)公司為系爭液鹼之設計、生產、製造廠商,知悉系爭液鹼具有危害消費者身體、健康之可能,卻未於明顯處標示應注意會滑之警語,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對原告所受傷害負完全賠償責任;錦昌(超)公司為系爭液鹼之經銷商,屬消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系爭液鹼所生之損害,應與設計、生產、製造系爭液鹼之錦昌(化)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6,920元,所經營系爭餐飲店亦因原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1年2月10日止(計4月又13日,約合4.43月)均處於醫囑休養期間無法開店營業,所受營業損失亦得 請求被告二人賠償,茲以系爭餐飲店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分別為1,102,920元、1,252,160元、982,800元,每月平均營業收入109,200元,復以淨利 潤40%計算原告受有營業之損失計193,502元(計算式:1092 00×40%4.43=1935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受傷嚴重,目前仍持續就醫治療中,所受精神痛苦巨大,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再錦昌(化)公司為系爭液 鹼之設計、生產、製造廠商,未於外包裝明顯處為應注意濕滑之警告標示,而錦昌(超)公司為錦昌(化)公司之關係企業,並為系爭液鹼之經銷廠商,亦未注意包裝上並無任何警語,即貿然上架販售,其店長推薦販賣時,未向原告為口頭警示說明,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同有重大過失,故原告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2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1,020,844元【計算式:(16920+193502+300000)×2=0000000】。綜上 所述,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共1,531,266元(計 算式:16920+300000+193502+0000000=0000000)。爰依消 保法第7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51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1,266元,及 其中1,378,7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2,508元自113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任何清潔用品與水混合後,均會造成濕滑狀態,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原告經營飲食店為業,就此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製造此類產品之廠商,均未在其產品上另行標示「混水後注意濕滑」之警示用語,銷售商亦無再為特意強調之必要,至片鹼稀釋溶液與液鹼差異在濃度不同,要無原告所稱片鹼不會造成地面濕滑,液鹼會造成地面濕滑之差別。其次,錦昌(超)公司擺設之商品係任憑消費者自行挑選購買,店長或店員充其量僅就消費者詢問事項為說明,並無原告所稱店長強力推薦購買系爭液鹼之情事,況購買商品之最終決定權在於原告,不能僅因原告購買推薦之產品,即要求推薦者負擔超越法律之責任。又系爭液鹼符合產品規範,係合法商品,正常使用亦無危害消費者之可能,原告跌倒非係因使用系爭液鹼濕滑所致,可能係其他原因造成,不能僅因原告當時正在清潔而跌倒,即認與使用系爭液鹼有關,原告應就其跌倒與系爭液鹼濕滑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至如認原告跌倒係因系爭液鹼濕滑所致,但仍是因原告清潔時自身不小心而來,不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又被告二人否認原告關於營業損失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原告應提出營業額數據為佐,且應限於原告個人營業損失範圍為認定,商號即系爭餐飲店本身營業收入,不能認為原告本身之營業收入,又若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亦過高,且原告使用系爭液鹼亦有疏失,為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文字用語配合判決內上下文酌為修正): ㈠錦昌(化)公司與錦昌(超)公司為關係企業,錦昌(化)公司經營化學製品之設計研發、生產製造及批發零售,錦昌(超)公司經營化學製品之批發零售。 ㈡系爭液鹼係錦昌(化)公司生產製造之液態清潔用品,包裝於「性狀」有「無色粘稠液體」之標示,產品現已停產。 ㈢錦昌(化)公司停產後,由其關係企業微寶生技公司生產販售「鹼液大通寶」,所設計新產品包裝未標示產品性狀。 ㈣原告為獨資商號「客家福企業社」之負責人,經營店名「客家福」之餐飲店(即系爭餐飲店)。 ㈤原告於110年9月28日曾前往錦昌(超)公司購買錦昌(化)公司生產、錦昌(超)公司進貨販售之系爭液鹼(舊包裝)1桶。 ㈥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許,有在系爭餐飲店門口騎 樓摔倒,造成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腕扭挫傷、頸部及腰部挫傷等傷害。 ㈦原告受傷支出醫療費16,920元。 ㈧原告因受傷而休養4月又13日。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與同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㈡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㈢承上,被告應賠償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液鹼係錦昌(化)公司生產製造,外包裝上關於性狀係標示記載「無色粘稠液體」之文字,其關係企業錦昌( 超)公司在其營業據點有上架銷售該產品,系爭液鹼現已停 產,改由錦昌(化)公司關係企業微寶生技公司生產販售新產品「鹼液大通寶」,新產品外包裝未標示產品性狀。又原告為系爭餐飲店之負責人,於110年9月28日前往錦昌(超)公司購得系爭液鹼,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許在系爭餐 飲店門口騎樓摔倒受傷,為此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16,920元,遵醫囑休養4月又1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液鹼外觀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原告傷勢照片、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附費收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鹼液大通寶外觀照片、片鹼外觀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審消卷第19、21至23、24 至28、29至33、41至65、79至83、101至105頁,本院卷第61、63至64、71至74、75至76、77至81、165頁),可認真實。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次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7條第2、3 項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錦昌(化)公司違反前開規定之警告標示義務致其滑倒受傷,該公司因此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錦昌(超)公司銷售該商品之經銷商,應與錦昌(化)公司負連帶賠償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之責,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1.按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商品標示法第2條有明文規定。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 第1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下稱化學品標示規則)係就職安法第10條所稱具有危害性之 化學品(包含具有物理性危害之危險物與具有健康危害之有 害物),強制要求雇主提供予勞工作業使用時,或化學品製 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提供予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在盛裝危害性化學品容器上為危害警示標示,提供安全資料表及應執行衛生安全教育訓練及通識措施,於同規則第4條 並明定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不適用該規則,以之與前開商品標示法第2條規定相互參照,可知若屬危害性化 學品(如工業用洗劑),其相關標示應依循化學品標示規則之規定,排除商品標示法之適用,若屬一般性商品(如市售家 用洗劑),其標示則適用商品標示法之規定。查本件系爭液 鹼屬符合國家標準CNS15030化學品分類之危害性化學品,錦昌(化)公司也依照化學品標示規則有關規定在包裝上印製腐蝕物及接觸皮膚有害之危害圖示、加註警語及注意事項等,此參原告提出之系爭液鹼照片、卷附危害性化學品之分類、標示要項及格式與本院於網路查詢其他製造廠商製造液鹼提供之安全資料表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61、99至111、113至119頁),又再參照前開危害性化學品之分類、標示要項中關 於危害圖示及危害警告訊息之說明,並無「濕滑」、「注意滑倒」之危害分類與圖示,亦即就系爭液鹼或其他危害性化學品而言,並無此項經科學驗證或公認之危害,故錦昌(化 工)公司依化學品標示規則規定,尚無須在所製造產品為原 告所稱之危害標示及標注警語之法定義務。 2.原告另主張:系爭液鹼為清潔劑,因添加黏稠劑而成為黏稠性狀因而造成滑倒危險,應適用商品標示法第7條之規定依 法標示,而非適用化學品標示規則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 、143至144頁),惟為錦昌(化)公司所否認,辯稱:系爭液 鹼只有氫氧化鈉加水稀釋等語。經查,原告認為錦昌(化)公司有在製造系爭液鹼時添入黏稠劑,係因該產品外包裝有「無色粘稠液體」之記載,而其關係企業微寶生技公司生產之「鹼液大通寶」包裝上則無相類文字,僅以此為據。惟前開文字僅在描述系爭液鹼之感官特徵,此觀他家廠商安全資料表關於其所生產製造之液鹼,就外觀亦是記載「無色黏稠狀液體」文字即明(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自無據此即逕認錦 昌(化)公司有另外添加黏稠劑成分,況縱有添加,因未改變氫氧化鈉危害性化學品之本質,仍應適用化學品標示規則相關標示規定,商品標示法仍排除適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3.又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規範目的在免除消費者受不可預測之損害,故該條項所稱之危害,當指消費者正常使用商品或服務所可能造成,且非屬一般人依社會經驗或生活常識所可認識者而言。經查,水、水溶液等液態溶液具有流動性、滲透性,積聚散佈於物體表面,會減少表面摩擦力,造成濕滑之物理效果,此為一般人生活上可認知之常識,尚難認有特別加以警示之必要,系爭液鹼屬液態溶液,在地面上潑灑拖拭時,自亦同具使地面產生濕滑效果,固有使他人發生滑倒危害之可能,惟依上開說明,此尚非屬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稱之危害,故難認錦昌(化)公司有依該條項規定在商品上為警告標示之義務。 4.再消保法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採無過失責任,消費者就 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企業經營者未予警告標示之不作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否則尚難令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液鹼造成地面濕滑,伊因此滑倒受傷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查吾人並非踩上濕滑地面當然發生打滑摔倒結果,仍有許多因素作用其間,諸如:地面積聚水量越多、踩踏施加作用力越大越急、赤腳或所著鞋底平滑者,其人越容易打滑,因此,緩步行進與跑跳疾行、穿著雨鞋與平底鞋所引發之危害風險自不能等同視之。經查: ⑴原告提出事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僅有3張,分別為第①張 擷圖係當日下午2時17分0秒許,原告左手提黑色提袋在系爭餐飲店門口騎樓,面朝店內站立之靜止畫面;第②③張擷圖係 當日下午2時23分14秒、23分15秒許,原告在上開餐飲店騎 樓面朝馬路,仰天摔倒在地之靜止畫面(見審消卷第21至23 頁),原告並另自行於前開擷圖上,手寫標注「原告左手提 著錦昌清潔劑走進店裡」、「原告踩到清潔劑後滑倒」、「原告倒完後放在原地的錦昌化工清潔桶」等文字(見本院卷 第77至81頁),然而原告亦自承:沒有原告站立未滑倒前至 滑倒之間的連續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亦即原告受傷後調取錄影監視畫面取證時,僅擷錄上開3張錄影畫面,憑 此仍未能確認原告有在門口騎樓傾倒系爭液鹼、踩在液鹼之上而滑倒在地之過程,再仔細比對第①張與第②③張擷圖原告 周遭騎樓地面狀況,並無二致,未有液體反光或浸濕地面情形,況由上開第②③張擷圖中,亦只能證明原告有摔倒在地, 但此約6分鐘期間發生何事、原告如何摔倒在地,實未能自 擷圖中明確得知,從而,原告摔倒是否與使用系爭液鹼有關,尚可存疑。 ⑵證人即系爭餐飲店受僱員工蕭淑英證稱:我工作快一年,約二年前受僱的。原告受傷時我還在職。9月23日我有上班, 我在外面負責外場,店裡面清潔好了,外面也有清理,我當時要用清潔劑,詢問原告有沒有,原告說她有買,並教我如何使用,後來我拖地拖到一半,原告要去拿個東西,轉身就整個人滑倒。我當時站在屋內,屋內是用清水拖地而已,屋外有油漬才需要使用清潔劑。原告要示範給我看時,有把清潔劑灑在外面的騎樓,她是將瓶子拿起來 用倒的倒在地板 上,之後我有時間就可以去刷地板。騎樓是全部舖設磁磚,當天原告是穿短褲及夾腳拖鞋,鞋底是平面的,我看到原告摔倒,趕快去扶她起來,原告踩的地方是沒有積水的,我自己沒有滑倒,我去扶原告時,覺得有點滑,因我自己有年紀了,要很小心走路,不敢大步走,原告滑倒所踩的地方是有清潔劑的。之前的清潔劑都是原告交給我的,交給我時都是液體,我就拿去使用拖地,使用時我自己都很小心,不敢大步走或奔跑,我會知道原告滑倒是這次購買清潔劑造成,是因為之前沒有使用被告的產品,就沒有滑倒的情況。原告之前給我的清潔劑是桶子裡先裝水再倒入地板清潔劑稀釋後,地板先稍微弄濕,再將拖把擰乾後去拖地板等語(見本院卷 第40至44頁),據證人上開證述,最多僅可證明原告曾有將 系爭液鹼倒在騎樓地板,及嗣後摔倒在地之情形,但證人基於「過去使用他牌清潔劑未曾摔倒,使用系爭液鹼後就有摔倒事件」,而認定原告摔倒原因與系爭液鹼有所關聯,僅屬主觀猜測,未足憑此遽認原告主張為實。 ⑶同證人復又證稱:原告在騎樓有裝設監視器,我在店內有看過監視器螢幕,原告當日滑倒後,應該會去調監視器來看。當時我在屋內拖地,聽到原告叫聲,轉身去看,原告已經在地板上了。我有看到原告是如何滑倒的,我剛要從屋內往正門走到外面,行走途中看到原告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據證人上開證述,其就如何發現原告受傷,先是證稱:伊背對原告,「聽到」原告叫聲,轉身看到原告已經在地板上等語,繼則證稱:伊正對原告,要從屋內走到屋外途中「看到」原告滑倒等語,所為證述內容顯然前後矛盾,亦可認證人證詞只能證明原告有摔倒在地,是否滑倒,及是否踩到系爭液鹼而滑倒,憑其證詞仍未足證明。 ⑷再者,證人此前使用清潔劑,是以拖把沾濕去拖地板,原告在示範使用系爭液鹼時,是直接將液鹼倒在騎樓地面,此情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也據證人為類同證述如上。按日常經驗,使用拖把沾取清潔劑再拖地,清潔劑會較為均勻分布地面,但自包裝容器直接倒灑清潔劑時則不然,其倒出之清潔劑水量極難控制,地面所存留液體量多寡、分佈不均,直接踩踏其上,自增滑倒風險,若地面有磁磚將更顯光滑,風險更形增高。查系爭餐飲店門口騎樓全部舖設磁磚,原告摔倒時腳上穿著鞋底平滑的夾腳拖鞋,此情經證人證述甚詳,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茲參照,則原告以此日常隨意穿著,貿然踩上甫倒灑清潔劑之磁磚地面,若因此導致滑倒受傷,實難逕自歸咎於系爭液鹼所造成。再者,原告在摔倒當下究竟為如何動作,是奔跑、疾進,抑或穩步前行,均屬判斷原告摔倒原因之要項,而原告未能保留關鍵監視錄影畫面,僅憑提出之3張擷圖,仍不足以認定其 摔倒係與系爭液鹼直接相關。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事證資料,尚無以認定錦昌(化 )公司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情事,從而,原告依消保法 第3項及同法第8條第1項、第51條規定,請求錦昌(化)公司 與錦昌(超)公司應連帶給付所受損害金額及懲罰性賠償金共1,531,266元,要屬無據,難可認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1,531,266元 ,及其中1,378,7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其餘152,508元自113年6月21日(即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