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游芝柔(原名:游婉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游芝柔(原名:游婉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2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04,601元、245,457元、297,600元,名下原有2017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已遭債權人和潤公司於113年4月8日取回拍賣,有中華郵政 保單解約金12,209元、至新光人壽保單要保人為父親丙○○。 2.又聲請人自111年1月至112年3月任職於超群螺絲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月薪資20,000元;111年1月、6月、8月領有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園公司)獎金各5,643元、180元、372元;自112年4月至113年3月任職京鶴茶樓 商行(下稱京鶴行),薪資共351,999元,113年4月至5月薪資各19,485元、21,955元;113年6月18日至7月4日任職雅婕國際工作坊,薪資15,118元;113年7月15日起回歸京鶴行任職,月薪35,000元。 3.自111年1月至112年5月與友人王仁軒合租娃娃機,每月收入約3,800元、111年1月至112年3月與王仁軒擺攤賣衣服,每 月收入約8,000元;自111年8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200元(聲請人稱與王仁軒合租,各取一半補助);111年3月至112 年12月每月領有疫情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普發現金6,000元。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1頁,更卷第377、403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87-90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第101-102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24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49-25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6頁)、信用報 告(更卷第93-10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5頁)、存簿、活存明細(更卷第103-235頁,調卷第25頁)、超群公司回覆(更卷第71-73頁)、京鶴行回覆(更卷 第77頁)、康園公司函(更卷第61頁)、王仁軒出具租金補助 平分切結書(更卷第381頁)、王仁軒出具娃娃機、服飾擺攤 之營收平分切結書、租金證明(更卷第433-437頁)、聲請人 陳報狀(更卷第85-86、373-374、405、431-432、453頁)、手寫收支明細(更卷第4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 處函(更卷第65-6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67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7月15日起任職京鶴行之平均每月收入加計與友人均分之租金補助共38,600元(計算式:35,000+3,600=38,600),評估其償 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3,000元(包含分擔之房屋租金9,000元,調卷第8、79頁)、嗣稱每月支出18,000元(調卷第80頁),其後改稱每月支出35,298元(更卷第449頁),並提出公證書、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租金轉帳明細(更卷第253-278、139-159、229-235頁)為證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計算,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扶養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2,000元,其後於調解時主張扶養父親及子女,每月扶養費各3,000元、10,000元(更卷第90頁)等語。經查: 1.子女游○宇為107年生,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自110年4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生活補助2,479元(113年1月調整為2,661元)、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疫 情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普發現金6,000元。聲請人稱游○宇之郵局帳戶由聲請人之父親丙○○使用(詳後述)等情,有 戶籍謄本(更卷第31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更卷第287-291、37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359-365頁)、離婚協議書(更卷第293頁)、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函(更卷第36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369頁)、存簿(更卷第383-393頁)、父親手寫使用游○宇郵局帳戶說 明(更卷第237頁)、收據、聯絡簿(更卷第279-283頁)、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更卷第285頁)附卷可憑。子女既未成年, 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聲請人稱離婚協議書雖記載男方同意每月 支付扶養子女費用15,000元,惟前配偶丁○○未給付,並經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債權憑證(更卷第295-299頁)可佐,則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應屬有 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子女每月扶養費,以113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 扣除生活補助費後為10,427元(計算式:13,088-2,661=10,4 27),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0,000元,未逾上開 數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2.父親丙○○為53年生,罹患肝癌等疾病,110年度至112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96,596元(扣除借 款及墊繳本息,112年5月15日借款27,000元,前於111年7月至112年1月理賠共421,355元),聲請人稱父親因生病無法工作,依靠保險理賠金維持生活,父親在保險理賠匯入其郵局帳戶後會立即轉存入游○宇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其中113年5月19日至21日提領40萬元,係父親將聲請人祖母游吳美代之喪葬費用清償給聲請人母親甲○○;父親於11 3年5月間(應為113年3月19日匯入,更卷第445頁)向全球人 壽保單借款12萬元係作為照顧游吳美代癌末照顧費與喪葬費;潘安妮於112年5月1日、8日及113年4月25日、5月11日還 款共280,713元;111年11月30日、112年1月6日領有全球人 壽理賠金各500,000元、206,000元;112年4月領有普發現金6,000元。 3.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1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05-309、375頁)、存簿(含使用游○宇郵局帳戶,更卷第395-397、439-445、383-393頁)、父親手寫使用游○宇郵局帳戶說明(更卷第237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更卷第42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 卷第455-459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5-357頁)、無參加勞工保險記錄(更卷第301頁)、健保個人投退 保資料(更卷第303頁)、新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全球人 壽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更卷第407-416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399頁)、扶養費切結書(更卷第401頁)、111年醫療單據(更卷第461-464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65-475頁)、潘安妮出具切結書(更卷第447頁)附卷可考 。 4.考量父親自111年1月至113年5月間於系爭帳戶存入金額共1,326,713元(含潘安妮還款),平均每月45,749元(縱使扣除醫療單據費用163,379元,平均每月仍有40,115元),已高於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3,088元 ,足以維持生活,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此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之部分,自非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8,6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11,297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1,565,576元(調卷第45、63、65、59、74 之1、57頁,更卷第81、102頁,包含和潤公司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合迪公司經聲請人陳報行使抵押權後預估不足受償額為300,000元),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11.4年【計算式:(1,565,576-12,209)÷11, 297÷12≒11.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