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湘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陳湘婷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7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19,802元、327, 535元、348,292元,雖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惟為團險,無解約金(另原有000000000000號保單,111年11月22日、112年10月4日保單借款40,000 元、30,000元,嗣於113年3月17日終止,領回78,086元解約金),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另聲請人自承之保單借款見 更卷第421至422頁)。 ⒉又聲請人於立恮通訊有限公司任職,110年12月收入為55,0 00元,111年收入共312,000元,112年共369,600元,113 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2,222元【計算式:(34,000+32,000×8)÷9=32,22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如顧客購買手機並搭買相關保險,即可獲取神揚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佣金,111年收入共2,000元,112 年共17,714元,113年1月至6月共10,424元(111年至113 年6月平均每月收入約1,005元),另111年曾領取美商嘉 康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得共13,535元,112年1月至10月領取東昕生醫有限公司所得共6,342元,112年2月6日領取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保險給付50,000元,112年8月15日領取國泰人壽保險給付12,000元,112年4月2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3 年7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5-19頁、更卷第26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3頁)、債權人 清冊(更卷第425-426頁)、戶籍謄本(更卷第8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1-22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95-10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77-82頁 )、信用報告(更卷第243-2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5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3頁)、存簿(更卷第265-343 、359-371頁)、兆豐產險函(更卷第195-197頁)、薪資發放明細表(更卷第83、401、417頁)、神揚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69-71頁)、佣金明細表( 更卷第205、403頁)、美商嘉康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狀(更卷第65-67頁)、東昕生醫有限公司陳報狀 (更卷第219頁)、富邦人陳報狀(更卷第207-208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立恮通訊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神揚保險代理 人股份有限公司、租金補助,共36,827元(計算式:32,222+1,005+3,600=36,827)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702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500元,調卷第11-13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23-25頁、更卷第179-181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 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 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女王○涵、長子 王○鈞之扶養費,每月各4,000元(調卷第11-13頁)。經查,長女王○涵係101年6月生,長子王○鈞係103年2月生,110 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2年4月 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 戶籍謄本(調卷第2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53-1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63頁)附卷可參。王○涵、王○鈞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 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王○涵、王○ 鈞與聲請人之前配偶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3,088×2÷2=13 ,088),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8,000元(計算 式:4,000×2=8,000),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6,82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後,剩餘11,52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253,408元(調卷第69-89、97頁、更卷第425-426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1,253,408÷11,524÷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