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鄭筠可(原名:鄭芝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鄭筠可(原名:鄭芝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聯徵資料記載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毀諾,經台新銀行陳報聲請人已繳清本行無擔保債務、資料不存在等語,此有台新銀行函、臺灣臺北地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4923號裁定、本院電話記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參(更卷第53、23-24、235頁,調卷第15-20頁) 。而聲請人稱於毀諾時打零工為生,每月薪資約19,000元、未投保勞保、有租金支出,尚須照顧未成年子女,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72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281頁)、每月還款之轉帳資料(更卷第327-336頁)足 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狀況,已難負擔每月3,747元之還款 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聲請人嗣於113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 於113年3月19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215,471元、356,366元,名下有2011年出廠車輛1部,有 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43,476元(前於112年11月12日理賠38,063元),至安達人壽無保單、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已失效、而 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自111年2月底至3月31日從事工廠臨時清潔員,薪資約25,000元;111年4月7日至5月9日任職寶嘉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 寶嘉公司),擔任大夜儲備人員,薪資各22,413元、9,814元;111年5月10日起迄今任職寶隆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寶隆 公司),擔任大夜主管,111年5月至12月薪資共227,653元、年終7,200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72,813元、年終14,800元,113年1月至5月薪資共167,815元。 3.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2月2日領有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515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6月18日、113年2月17日領有發票 獎金共1,500元、112年10月17日領有廢車回收金1,000元、112年10月23日因報廢汽車退產險400元、112年10月26日高市稅捐處退牌照稅1,971元。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5頁,更卷第359頁)、報廢證明書(更卷第22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83-28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17-319頁)、戶籍謄本( 更卷第3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頁、更卷第371-37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 卷第61-6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20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29-2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1、341頁) 、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369頁)、存簿(調卷第27-31 頁,更卷第165-189、327-336頁)、寶嘉公司回覆(更卷第127-131頁)、寶隆公司回覆(更卷第133-145頁)、薪資明細表(更卷第289-31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39頁)、 郵局帳戶存入金流說明(更卷第381頁)、聲請人陳報狀(更 卷第55-56、157-159、281-282、357-358、379-380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47-155頁)、安達國 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73頁)、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75-377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任職寶隆公司113年1月至5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3,563元【計算式:(38,129+35,710+32,470+29,867+31,639)÷5=33,563】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0頁),其後稱每月支出24,300元( 含房屋租金7,000元,更卷第286頁),並提出姑姑鄭碧珮出 具之收取租金切結書(更卷第22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 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成年子女易○榕、 易○瑄之扶養費,每月各6,000元(調卷第10頁),合計共12 ,000元,經查: 1.易○榕為91年生,就讀科技大學,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8,620元、126,729元、80,016元,名下無財產;111年10月6日領取(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1月18日)勞工保險職災 傷病給付24,140元;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弱勢 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1年7月26日領有台北富邦中華救助 金9,97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2.易○瑄係94年生,就讀專科學校,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967元,名下無財產;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1年12月6日領有助學金10,000元、112年11月17日領有助學金5,000元,112年10月27日及113年3月29日各領有學貸生活費20,000 元;112年2月至9月領有薪資共43,676元;112年4月領取全 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6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07-117、361-3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97-10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4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01-105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73-27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函(更卷第339頁)、存簿(更卷第191-220、321-325、385-388頁)、在學證明(更卷第93-95頁)、易○榕工作說明書(更卷第227、383頁)、易○瑄薪資說明(更卷第391頁)附卷可憑。 4.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易○榕 、易○瑄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專科學校,名下無財產,每月打工收入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3,088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平均負擔(計算式:13,088÷2×2=13,088),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3,56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12,000元後,剩餘4,26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022,683元(調卷第51、73、61、67頁, 更卷第351、344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8年,【計算式:(3,022,683-43,476)÷4,2 60÷12≒5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