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余維鳳(原名:余金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余維鳳(原名:余金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維鳳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1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15,365元,嗣聲請人未如期繳款而於95年11月10日經通報毀諾,固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03-207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卷第217-227頁)可稽。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於毀諾時於尚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雖約33,000元,此有收入切結書(卷第345-347頁)在卷可按,惟聲請人自112年11月27日起於隆發企業行任職,並有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直銷收入,112年12月至113年3月 每月收入各為15,516元、17,733元、19,237元、13,441元,亦有隆發企業函(卷第193-197頁)、薪資證明(卷第55、349頁)、安麗公司陳報狀(卷第339-341頁)可參,扣除以112年度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3,088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顯 已無法負擔每月15,365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04,796元、363, 209元、215,305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小額終老壽險保單解約金1,600元。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於麗池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池公司)任職,111年4月至8月收入共計144,581元,111年9月1日至30日於鼎翰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翰公司)任職,收入為28,800元,111年10月27日至112年2月2日於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業公司)任職,收入共128,190元,112年6月26日至7月24日於揚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昇公司)任職,收入共29,664元,112年8月1日至23日於科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下稱科泰公司)任職,收入為34,045元,112年6月、9月26日至10月19日、10月31日至11月8日於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源公司)任職,112年6月收入為2,600元,112年9月至10月收入共28,817元,112年11月收入為3,200元,112年11月27日起於隆發企業行任職,113年4月3日轉為正職人員,112年12月至113年3月收入各為12,839元、14,553元、14,919元、12,723元,113年4月起,除113年5月因請假而實領收入20,085元外,其餘每月實領收入為26,385元,另有安麗公司直銷收入,111年4月至12月收入共31,953元,112年共28,610元,113年1月 至6月共10,794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3年3月28日領取工研院補助款3,000元,未領 取其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5-4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59-161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7-2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3-26頁)、戶籍謄本(卷第3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卷第57-6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卷第253-26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9-43頁)、信用報告(卷第29-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卷第1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0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99頁)、健保 投保資料(卷第61-81頁)、存簿(卷第85-103、265-320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卷第243-245頁)、麗池公司 陳報狀(卷第183-191頁)、鼎翰公司陳報狀(卷第181頁)、台業公司陳報狀(卷第237-239頁)、揚昇公司函( 卷第209-211頁)、科泰公司陳報狀(卷第213-215頁)、廣源公司函(卷第229頁)、薪資證明(卷第55、349頁)、隆發企業行函(卷第193-197頁)、安麗公司陳報狀( 卷第339-341頁)、收入切結書(卷第345-34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231-235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4月起於隆發企業行每月收入,加計安麗公司113年1月至6月平 均每月收入,共28,184元(計算式:26,385+10,794÷6=28 ,184)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100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7-21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 胞姊之女兒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8,18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後,剩餘15,09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05,806元(卷第23-26、39-43頁),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 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1,705,806-1,600)÷15,096÷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