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簡芷嫣(原名:簡塘育、簡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簡芷嫣(原名:簡塘育、簡美慧)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12,000元、359,600元、264,102元,至富邦人壽保單要保人原為聲請人,113年1月15日變更為長子甲○○,該保單解約金21,928元是否應 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2.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等疾病;自111年2月至112年1月任職於頂赫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頂赫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含獎 金)共348,260元、112年1月領有資遣費39,290元;自112年1月17日至2月28日任職於建華科技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擔任 清潔人員,1月至2月薪資各13,200元、26,400元;自112年4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悅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悅興公司),擔任清潔員,112年4月至12月薪資共227,643元,113年1 月至4月每月薪資各26,473元。 3.自112年2月24日至4月27日止,領有兩個月就業保險失業給 付33,074元,112年7月28日領有提早就業獎助津貼35,619 元;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 助5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41頁,更卷第13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31-133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第243-24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7-49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21-2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 告(調卷第23-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7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53頁)、存簿( 更卷第173-201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卷第5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93頁)、頂赫公司回覆(更卷第75-79頁)、悅興公司函(更卷第81-107頁)、收入切 結書(更卷第139頁)、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更卷第141-169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21-129、295-298頁)、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調卷第55-5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19-120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4月平均每月薪資26,473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303元(有房屋租金10,000元,調卷第12頁),並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為證(更卷第229-23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金額 ,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單獨負擔扶養子女楊○纓, 每月扶養費8,650元(調卷第12頁)、其後稱每月7,900元(更 卷第133頁)。經查: 1.楊○纓為95年生,就讀高職(113年6月畢業、仍會繼續升學),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自108年7月至113年1月止符合弱勢單親家庭扶助資格,自111年2月至113年1月每月領有生活補助費2,155元(113年1月調增2,313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2.聲請人稱楊○纓自110年12月起每年寒暑假會至建教合作單位 實習(月薪為基本工資),112年1月至113年7月薪資共337,752元(含學校於112年3月22日、112年9月23日補助之工讀費各14,990元),平均每月薪資17,776元。 3.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6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調卷第37、43-45頁,更卷第25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9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筆錄(更卷第261頁) 、存簿(更卷第203-219、299-300頁)、社會及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第251-252、301-302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253頁)、學生證、成績單(更卷第247-249頁)附卷可憑。 4.審酌楊○纓平均每月收入、生活補助費合計為20,089元(17,7 76+2,313),已高於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3,088元,足以維持生活,無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因此聲請人主張扶養楊○纓之部分,自非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47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9,17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06,094元(調卷第87、81頁,更卷第115頁,包含有擔保債權人合迪公司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為313,019元),以每月所餘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6.4年(計算式:706,094÷9,170÷12≒6.4)始能清償完畢,佐以其現年45歲,又患有前揭疾病,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