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琦(原名:陳素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琦(原名:陳素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琦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7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2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 日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98,560元、188,999元、330,826元,名下有2007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遭 當鋪拖走,調卷第230頁)、普通重型機車1部。 2.自110年11月至111年11月任職於桂侖媒體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桂侖公司)、擔任臨時工,薪資共72,988元;110年11 月24日至30日任職於明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揚 公司),領有薪資共3,071元;110年12月至111年2月任職於 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華公司),擔任展示銷售人員,薪資共20,323元;111年6月16日至29日任職於屏瀚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屏瀚公司),薪資共10,304元;110年11月至113年2月擔任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外送員,110年11月至113年2月報酬共82,431元;110 年至111年在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擔任外 送員,報酬共147,092元(更卷第293頁);111年2月至4月19 日任職於鄉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鄉林公司),薪 資共52,047元;111年6月30日至8月8日任職祥運機車行,擔任櫃檯會計,領有薪資30,000元左右(更卷第273頁);111年9月、11月任職群堉整合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群堉公司) ,擔任派遣人員,薪資共7,300元(更卷第293頁);111年11 月15日至112年5月8日任職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畢嘉士社 會福利基金會(下稱畢嘉士基金會),擔任店員,薪資共125,736元;112年2月20日領有雷威特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薪 資8,936元(更卷第309頁);自112年5月17日起迄今任職於樂樂商務汽車旅館(下稱樂樂旅館),擔任櫃檯服務員,112年5月至12月薪資共165,109元、113年1月至5月薪資共152,715 元。 3.自108年11月13日入籍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依其直銷 商經營業績獲得相對應執行業務所得獎金、111年4月、12月、112年7月、113年1月各領1,654元、1,483元、1,640元、1,641元。聲請人稱其未經營、僅係使用產品的消費者(更卷 第273頁);112年2月6日領有發票獎金1,500元(更卷第307頁)、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更卷第273頁)。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5-49頁,更卷第313-315頁)、 行照(更卷第205頁)、公路監理資料(調卷第53-5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91-295頁)、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23-2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215-2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7-61頁)、信用報告(調 卷第63-7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3頁)、存簿(更卷第173-187、283-289、297-309頁)、樂樂旅館薪資明細(調卷第41頁,更卷第141-143頁)、桂侖公 司回覆(更卷第121頁)、萬寶華公司函(更卷第105-111頁)、優食公司函(更卷第263-268頁)、富胖達公司函(更卷第129 頁)、鄉林公司函(更卷第95頁)、群堉公司回覆(更卷第123 頁)、畢嘉士基金會回覆(更卷第117-119頁)、樂樂旅館函( 更卷第125-127頁)、明揚公司回覆(更卷第97-101頁)、屏瀚公司回覆(更卷第103頁)、艾多美公司函(更卷第93頁)、聲 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37-139、213、271-273頁)等附卷可證 。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以其即113年1月至5月間平均每月收入30,543元(計算式:152,715÷5=30,543),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部分,其原主張每月支出27,520元(有房屋租金6,520元,調卷第17-19頁),其後稱每月支出19,520元(有房屋租金11,000元,更卷第295、277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調卷第87-97頁)、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公證 書(更卷第275-28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各為6,000元,合計12,0 00元(更卷第295頁)。經查: 1.父親陳文興係40年生,罹患頭,臉及頸淋巴結之B細胞淋巴 瘤等疾病,110年度申報所得350,000元、111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前於110年8月31日領有勞工保險一次老年給付442,336元;自105年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保險老年年金,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每月1,082元、112年1月起每月4,357元(113年1月起每月4,634元);110年11月至110年12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失活津貼每月7,759元(111年1 月調整3,879元)。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核發6,000元(更 卷第193頁)。 2.母親邵秀美係44年生,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1993、1994、1997年車輛共3部;104年12月29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79,125元;110年12月起迄今每月領有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2年1月調整3,879元、113年1月調整為4,164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10月6日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有行政院核發250元(更卷第201-203頁)。 3.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07-20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查詢清單(更卷第151-16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29-337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5-81、87-91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第145-15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3-115 頁)、存簿(更卷第189-203頁)、診斷證明書、收據(更卷第163-17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61頁)附卷可憑。4.以父母親上述財產、收入及健康狀況,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至聲請人雖稱大弟離家未回、沒有分擔扶養費云云,惟未積極提出大弟喪失工作能力,無法扶養之證明,尚難認定其無法負擔扶養義務。又,聲請人稱父親居住姑姑名下房屋、生病後因沒有工作所以沒有給付租金,母親則與二弟居住,亦未提出給付租金證明,可認父母親無房屋費用支出,爰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扣除父母親 每月所領老年年金、中低收入老人失活津貼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139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5,793元【計算式:(13,088×2-4,634-4,164)÷3=5,793】, 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543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 7,303元、父母扶養費5,793元後,剩餘7,447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917,625元(調卷第171、151、159、155、16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917,625÷7,447÷12≒10)始能清償完畢,佐以其63年出生,現年4 9歲,應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