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品瑑(原名:陳怡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品瑑(原名:陳怡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品瑑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0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2,400元、383,815元、345,169元,至富邦人壽保單要保人為母親黃靖恩(於112年4月13日理賠聲請人18,718元)、國泰人壽非保戶、台 灣人壽未投保。 2.聲請人自101年5月2日至112年11月2日任職和群報關有限公 司(下稱和群報關公司),擔任進出口OP、主任兼任出納,自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薪資共477,146元、112年1月至11月 薪資共356,421元;112年11月13日起迄今任職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旅公司),擔任進出口OP,112年11月 至113年4月薪資依序為18,746元、33,469元、30,061元、31,229元、30,745元、32,544元,年終獎金5,000元;112年8 月3日至113年4月兼職丹醇行,擔任門市人員,薪資共137,611元 3.111年12月6日領有和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96,015元(更卷第129頁)、112年4月1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自112年1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租金補助2,640元;112年領有東震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829元。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99-502頁)、行照(更卷第41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5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477-479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31頁,更卷第229-231、407-40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97-20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更卷第421-4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頁)、存簿(更卷第63-187、327-343、361-371、375-387、481-483頁)、存入金額說明(更卷第191-195頁)、信貸明細(更卷第373頁)、和群報關公司各月薪資說明(更卷第31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209頁)、丹醇行回覆(更卷第45-47頁)、薪資發放明 細表(更卷第389-405頁)、新中旅公司函(更卷第291-295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27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49-53、311-319、473-47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99-30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 第239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09頁)等附卷可證。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和群報關公司未獲回覆(參更卷第37頁送達證書)。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新中旅公司自113 年1月至4月之平均每月薪資加計租金補助共34,202元【計算式:(30,061+31,229+30,745+32,544)÷4+(5,000÷12)+2,640 =34,202】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110年11月至 12月每月支出16,009元、111年1月起迄今每月支出17,303元(更卷第55頁);原居住母親名下房屋、無房租支出(調卷第75頁),自112年8月1月每月租金4,000元(更卷第51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更卷第20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陳楚元之扶養費,每月6,000元(調卷第13頁)。經查: 1.父親陳楚元係48年生,罹患左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高血脂等疾病,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3年6月起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5,981元;112年4月7日領有行政院核發6,000元; 聲請人稱向債權人黃靖恩、林子鈞、陳筠心借款係為償還父親積欠他人之債務(更卷第315、473頁)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2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 第217-221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更卷第505-507頁)、存簿(更卷第357-359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13-215頁)、健保投保單位 記錄表(更卷第21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87-2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97、513-515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419頁)、借據(更卷第233-23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更卷第509頁)附卷可 參。 2.以父親上述財產、收入及健康狀況,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父親居住於聲請人母親黃靖恩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以113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 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 人(更卷第207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3,554元【計算式:(13,088-5,981)÷2=3,554】,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並非 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4,20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父親扶養費3,554元後,剩餘13,34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676,984元(調卷第67、61、79頁,更卷 第301、477、233-237頁,包含有擔保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 經聲請人陳報行使抵押權後預估不足受償額為291,500元, 爰予以計入),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 式:1,676,984÷13,345÷12≒1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翔彬